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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瑞,辩护人,李某某,辩护人王金号,曹某某,辩护人刘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少刑初字4号被告人孟庆瑞(外号老硬),男,45岁。被告辩护人,李震、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41岁。被告辩护人王金号,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某,男,44岁。被告辩护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苏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刚、王金号、李震、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伙同韩慧芳(另案处理)、毛杰(绰号蛋子,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柘城至商丘的客运汽车。当车行至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境内时,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伙同韩慧芳、毛杰以兑换外币为名,诈骗被害人齐彩英现金700元、1枚金戒指和1枚转运珠。经鉴定,金戒指、转运珠价值2664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齐XX的陈述;3、鉴定结论;4、书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庆瑞、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孟庆瑞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孟庆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伙同韩慧芳(另案处理)、毛杰(绰号蛋子,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柘城至商丘的客运汽车。当车行至商丘市睢阳区毛堌堆境内时,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伙同韩慧芳、毛杰以兑换外币为名,诈骗被害人齐彩英现金700元、1枚金戒指和1枚转运珠。经鉴定,金戒指、转运珠价值266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孟庆瑞的当庭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伙同李某某、曹某某、韩慧芳、毛杰在柘城至商丘的客运车上以兑换外币为名诈骗齐彩英现金700元、金戒指一枚和转运珠一枚。2、被告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伙同孟庆瑞、曹某某、韩慧芳、毛杰在柘城至商丘的客运车上以兑换外币为名诈骗齐彩英现金700元、金戒指一枚和转运珠一枚。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8日伙同孟庆瑞、李某某、韩慧芳、毛杰在柘城至商丘的客运车上以兑换外币为名诈骗齐彩英现金700元、金戒指一枚和转运珠一枚。4、被害人齐XX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8日,坐柘城至商丘的长途客车去商丘办事,走到毛堌堆乡,被几个人以兑换外币为名骗走现金700元、金戒指一枚和转运珠一枚。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黄金戒指一枚和转运珠一个经鉴定价值为2664元。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齐彩英辨认,孟庆瑞、李某某就是诈骗其的犯罪嫌疑人。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孟庆瑞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孟庆瑞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8、破案报告证实,2011年12月18日上午10时许,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伙同韩慧芳、毛杰与兑换外币为名,在柘城至商丘的客运汽车上诈骗齐彩英现金700元、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一枚,后齐彩英报警,立即立案侦查,在2012年2月18日16时许,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匿名者反映:孟庆瑞伙同曹某某等人多次在长途公交车上用秘鲁币诈骗,遂依法将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传唤至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警大队,让被害人齐彩英现场辨认,指认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系当日参与诈骗犯罪嫌疑人,后经讯问,曹某某供述了犯罪事实。9、收到条证实,齐彩英收到被告人家人退回现金3400元,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孟庆瑞出生于1968年4月29日;李某某出生于1972年5月23日;曹某某出生于1969年3月4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主动消除了犯罪所带来的后果,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因此,三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庆瑞、李某某、曹某某系共同犯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庆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庆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波审 判 员  侯贤法人民陪审员  耿文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袁相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