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刑初字第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耿保柱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保柱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确刑初字第027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保柱,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抓获后于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9日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2年12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保柱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保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夜23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到新安店镇新安店街“富新安超市”门市处警时,被告人耿保柱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朱某、张某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朱某追逐、撕扯、殴打,致朱某颈部多处抓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机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耿保柱的供述,证人张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保柱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耿保柱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夜23时许,确山县公安局新安店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到新安店镇新安店街“富新安超市”门市处警时,被告人耿保柱酒后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朱某、张某依法执行职务,对民警朱某追逐、撕扯、殴打,致朱某颈部多处抓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我是新安店派出所民警。2012年9月11日夜里快11点时,我接到新安店街的一个叫杨某打所里电话报警,其称一个人喝酒后在他家超市门口处正在砸他家的大门,他们家里人害怕,也不敢出门,让我们赶快过去看看。我接电话后与另一民警张某开着警车到了新安店街“富新安超市”门口,到现场后,就见到一个中年男子正躺在超市的南大门口处乱骂,边上还有一个人正在劝他。这时报案人听到我们派出所的人过来了,就从里面屋里把超市的卷闸门打开了,超市的老板杨某夫妇两口子出来了,出来后杨某说这个酒晕子喝醉了,将我们的超市卷闸门跺坏,我们一看超市的卷闸门确实被跺坏了,卷闸门的边上都开口了,我们就问那人咋回事,醉酒男嘴里嘟嘟囔囔的说他的牙掉了,头疼,想报警找不到手机了,就到这超市跺门,想让人报警,我们又问他,你想报警,也不能跺人家的门呀,问他因为啥喝醉了也说不清楚,就说手机找不到,跺了门好报警,接着张某问他,你嘴上咋有血,他说是打的,问他在哪被打的,他也说不上来,接着那个喝醉的男的就乱骂,我劝他,他也不理,就一会躺在地上,一会站起来,就是一直大骂,当时我们见他嘴上确实有伤,就想扶他去医院,但他不让拉,我和张某商量说不行找村干部一块到他家,叫他家人过来帮忙拉他去医院,或者先让他回家,毕竟他���醉了,于是张某准备开警车走,那个喝醉男的就躺在警车轮下面不让警车走还是乱骂,我不让他堵警车,找他家人,他不听,就躺在车下不起来,没办法我和张某只能将他拖到一边,然后趁机张某开车去找他的家人了。张某走后,这个男的还是乱骂,我说我是派出所的民警,是处警执行公务的,你不能骂我,他还是对着我骂骂咧咧,没办法,我只有到一边,这时那个男的突然从地上站起来,我看他又要上超市屋里,害怕他再跺人家的门,我就想上去劝,谁知他上来一手抓住了衣服领子,同时也抓着了我的脖子、胳膊,接着他就举起另一只手用拳头要打我,我说你不能这样,我们是派出所民警,是来执行公务的,我一说,他还是骂,你们派出所的,我打的就是你们警察,接着他的拳头就朝我身上乱捶,他捶着我,我躲,但他的一只手在抓着我的脖子和衣服,我也躲��住,他的拳头都捶在我身上了,捶在我的胸部、小腹和背部。最后我硬时使劲将他抓我的手挣脱,挣脱后,他还是不罢休,撵着我举着拳头打我,我只有跑着躲他,他撵着我在超市门前跑了一圈又一圈,后来他跑累了,没在撵我了,接着他又要进超市,超市老板杨某害怕他进超市里将东西砸了,就拉着他不让他进,劝他回家,他不听,也一手抓住杨某,一手要打杨某,我准备帮忙,刚走近,那男的就丢了杨某,要上来打我,我跑,那男的又来撵我,我躲着他跑着给张某打电话,说我被那个喝醉的男的打了,叫他赶紧过来,没多大会儿,过来一个车,是乡政府的秦勇,他可能认识那个男的,他过来后,吵那人,然后问我咋回事,我说他喝醉了,将超市的门跺了,超市报警,我和张某来出警,他抓着我打,接着张某开着车带着村干部王三和一个女的也过来了,下了车那个女的就骂喝醉男的,那个男的不听,还用拳头捶那女的,秦勇见状气的上去拽着将那喝醉的男的拽上车,将他带走了。那个人走后,我看我的衣服被拽坏了,衣服扣子也被拽掉了,同时我感觉到脖子疼,但脖子我看不到,我叫边上超市老板夫妇和张某看了看,他们说脖子处确实抓伤了,有道道子,接着张某就拿相机给我的脖子伤处拍了照,然后我又在现场找了找我拽掉的扣子,当时找到两个扣子,后来我们给超市的老板说你们夜里先看好门,今天夜里也没法解决了,明天再解决吧,超市老板说没事。我们就走了。2、证人张某证实:我是新安店派出所民警。2012年9月11日那天夜里十点钟左右,我和一起值班的同事朱某一起在新安店派出所值班,我们接到报警称新安店街的富新安超市南边的门前有一个喝醉酒的人在用脚跺超市的门,请求派出所前去处置。我和朱某就一起穿着警服开着警车闪着警灯到了富新安超市门前。到了之后,看到一个成年男子躺在地上乱扭,嘴巴里含糊不清的乱骂,当时他的身上很大一股酒味,看着像是醉酒了。当时新安店街的刘某和富新安超市的老板也都在超市南门前站着,刘某递给我一个手机,说是在地上捡的。我问刘某手机是谁的,刘某说他也不知道是谁的。于是我就问在地上躺着的那个喝醉酒男子的身份,他说他叫耿保柱,是新安店街上的。当时我看到他嘴巴上面的牙上有血,我就问他:“怎么回事?怎么喝了那么多酒?”耿保柱口齿不清的呜呜啦啦的,我问了他好几遍,才听隐约听见他说有人打他了。我问他:“是谁打你了,在哪打的?”他嘴里呜呜啦啦的也说不清楚。我说:“你喝那么多酒,咱们一块儿去医院看看。”他说他不去。我又说:“有人打你你也不能跺人家超市的门啊���”他说:“我跺门报警。”这时我又问超市的人怎么回事,超市的人说也不知道咋回事,他们都已经睡了,就听见楼下有人跺门,跺着还喊着“李亮”,李亮在北边住,这个喝醉酒的人可能找错门了。这个时候耿保柱自己又躺在地上了,在地上来回的打滚,嘴里还骂骂咧咧的。我看他醉的很,我就对朱某说:“我去找村干部,和村干部一起去找耿保柱的家人,你在这先守着。”我和朱某说话的时候,耿保柱自己打着滚,滚到警车下面了,我和朱某就劝他,让他出来,他在警车下面骂骂咧咧的不出来。没办法,我和朱某只好拽着他的胳膊把他慢慢的从警车下面拉了出来,然后我开着警车去找村干部王山了,见到王山后,我把耿保柱的情况简单的向王山说了一下,然后就和王山一起去找耿保柱家,他老婆开的门,我和王山正在向耿保柱的老婆说事情的经过时,朱某给��打过来电话说:“你赶快过来,他(指耿保柱)正在撵着我打我呢。”我挂掉电话后对耿保柱的老婆说:“你看,就着又撵着俺的人在打呢。”然后我开着警车拉着王山和耿保柱的老婆我们就赶紧到富新安超市南门了,到富新安超市南门还没停下时,我就看见超市的南门已经停着一辆面包车了,耿保柱在超市门口正用手抓着朱某的上衣又拽又撕,还用手往朱某上身乱打,我把车停稳后就赶紧下车跑到跟前,我说:“保柱,你干啥,你咋连我们派出所的也打呀。”然后我就上去拉他,这时候耿保柱的老婆也上去拉他,耿保柱这时又骂他老婆,还动手打他老婆,还用脚跺他老婆。这时我才看见镇政府的工作人员秦勇也在现场,我问秦勇:“你咋过来了,那是谁的车呀?”秦勇说:“我听说了,过来看看,我开的车。”然后耿保柱的老婆和秦勇把耿保柱拉上秦勇的面包车,把耿保柱拉回家了。耿保柱和他老婆走后,我看到朱某警服上衣的口子掉了好几个,警服上都是泥巴印子,脖子左侧有几道血印子,右胳膊大臂有一道血印子,朱某还说耿保柱还用拳头照他胸口和肚子上捶了几捶。然后我就用相机把朱某身上受伤的地方和警服拍了照。然后我和朱某就开着警车回派出所了。3、证人杨某证实:我是新安店“富新安超市”老板。昨天夜里10点多时,我已睡觉,外甥女给我打电话说有人在砸超市的门,我就赶快穿上衣服起来到超市的二楼往下看,见耿保柱正在用脚跺我们超市的卷闸门,我问他,你找谁,他说了几句话,我也没有听清,但有一句话听的清,他说我砸的就是你们的门,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过了会儿,我看见刘某从西边过来了,然后派出所的警车也过来了,我看是张某和亚东出警,警车过来后,耿保柱就挺到警车��面不出来了,后来证言内容同证人张某、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自己是外地人,不认识耿保柱,也没有什么矛盾。耿保柱跺坏其家四个门,不知道耿保柱嘴上的伤是怎么弄的。4、证人苏某(杨某之妻)、陶某(杨某之外甥女)证实内容与证人杨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刘某证实:2012年9月11日晚上10点40分左右,我在家里睡觉,听见俺后面富新安超市的大门“咣咣”响,因为超市离俺家近,就在俺房子后面,我就穿衣服起来看,过去时,看见耿保柱在用拳头捶超市的卷闸门,我看见卷闸门己经捶烂了个大口子,耿保柱捶烂门后自己挺地上了,在地上哭,超市老板永生两口子在超市二楼往下看,我就往东边走走,看见水泥路边地上有一个手机,还有一只鞋子,我把手机捡起来,我想着耿宝柱把超市的门跺坏了,超市老板肯定报警了,我���手机准备给你们警察,我从东边往西边走了两步,我问永生报警了没有?永生说报了,一会儿就过来,刚说完,警车就过来了,两个民警下来,我把我在地上捡的手机给其中一位民警,然后民警就问耿宝柱情况,耿宝柱当时喝醉了,说的也不清楚,说着话耿宝柱在地上滚着,滚到警车下面了,我就给民警说,给他家里联系一下,喝醉了,让他家里人把他弄回去算了,然后民警就就把耿宝柱往一边拉拉,其中一个民警就开着车找耿宝柱家里人去了,那个民警走后,耿宝柱还在地上哭闹着,大约有20分钟左右,耿保柱自己站起来了,上去拉着另一个民警说:你服气呗,我看耿保柱拉民警衣服,想把民警绊倒,民警挣着往后退。我赶紧拉耿保柱,让他松手,他用拳头朝我左胸部捶了一下,然后我看见民警往东市场里面跑,耿保柱在后面撵民警,我就回家了。我过去时就看��耿保柱嘴上有血迹。他在撕扯民警时说打的就是你们警察,打的就是派出所的人。耿保柱把富新安超市的卷闸门砸坏了。6、证人王王某被告人耿保柱之妻)证实:2012年9月11号的一天夜里,警察和一村干部到我家喊我说耿保柱喝醉酒了,在富新安超市门口闹事,我就赶紧过去,到那后,看到耿保柱在超市门前的地上躺着浑身是泥,我就喊他,他想打我,我躲了,后来乡政府的秦勇帮我把他弄回家了。7、证人胡胡某潘潘某实案发当晚和被告人耿保柱一起喝酒,酒后不知道耿保柱去向的情况。8、证人秦秦某实:2012年9月11日晚12点左右时,我开车走到富新安超市门前,听见有人在哭闹,下车看到耿保柱在地上躺着,浑身都是泥,新安店镇派出所民警朱朱某旁边站着,上身警服衣衫不整,衣服前胸的扣子掉了。我问过后,就劝耿保柱回家,��不愿意回去,在劝时,张张某着耿的妻子过来,我帮忙把他送回家了。9、被告人耿保柱供述:2012年11月25日下午,我在上海虹桥火车站准备乘坐火车到天津去,在上海虹桥车站民警对我进行了盘查,民警告知我我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我被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后来我被确山县公安局民警从上海带了回来。2012年9月11日上午,我和新安店村杨建新还有几个朋友在信阳明港街上喝了两斤白酒,我喝的有二三两白酒,喝过酒后我就回了新安店家中,大概一个多小时后,我接到了孟强和胡孩的电话,他俩让我到新安店街村民秀辉开的饭店去喝酒,我到后,我看孟强、胡孩、杨顺利他们三个都在,我们正聊的时,潘起也过来了,到吃饭时我们又开始喝酒了,在秀辉的饭店我们五个人又喝了二斤白酒,喝酒过程中孟强有事先走了,我又喝的有四两白酒,喝过酒后潘起又喊我去胡孩家去玩,我又和潘起、胡孩、杨顺利我们四个又去了村民胡孩家去玩,在胡孩家胡孩又拿了啤酒和白酒,当时我就已经很醉了,在胡孩家有没有喝酒我都不知道了,我估计我又喝酒了,不然的话我不会那么醉,我基本上就不记事了,我记得我和胡孩一块从胡孩家出来正北走,在这一过程中我的牙也不知道被谁给打掉了,我就掏出手机想报警,手机也被人夺走了,我们走到北边一个丁字路口那,我到一家新开的超市那,我想到那报警,当时我晕晕瞪瞪的走到超市门外,我看超市关门了我就在外面喊着让超市开门,超市也没人开门,接着我也不知道是用手拍还是用脚跺超市的门,以后发生的啥事我就不知道了。10、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现场、卷闸门受损及朱朱某伤的相关情况。11、确山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载明��取的2012年9月11日晚“富新安超市”监控载明了案发时的相关情况。12、确山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载明了接、处警情况。13、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2]4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朱朱某部左侧可见三处皮肤擦划伤,伴软组织稍肿胀,右上臂可见一长6.0CM的皮肤擦划伤,伴软组织稍肿胀,胸部压痛,腹部压痛,其损伤评定为轻微伤。14、警官证证实朱朱某张张某系确山县公安局民警。15、杨杨某具证明证实就其被损的卷闸门已与被告人耿保柱达成协议,耿保柱已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害人朱朱某具的证明、谅解书证实其对被告人耿保柱表示谅解。16、上海铁路公安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耿保柱被抓获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耿保柱的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耿保柱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耿保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配合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保柱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新生审判员 牛丽珺审判员 路盛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