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世调犯贩卖毒品罪议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世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靖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世调。辩护人岑业林,系被告人的亲友。靖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世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24日、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农积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世调及辩护人岑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农世调在靖西县凤凰路591号自家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吸毒人员许某某,同日,在自家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通过其妻子梁美客(已判刑)卖给吸毒人员岑某某。许某某、岑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许某某、岑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当面过称,净重分别为0.11克、0.2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许某某、岑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世调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累计数量为0.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世调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农世调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世调在第二次开庭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投案,同时检举同案人犯罪,有立动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请求在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农世调在靖西县凤凰路591号自家内吸毒时,接到吸毒人员许某某的电话要购买毒品,后许某某到被告人家里,农世调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卖给许某某,同日,吸毒人员岑某某打电话给农世调要购买毒品,并到农的家里,农世调在自家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通过其妻子梁美客(已判刑)卖给岑某某。许某某、岑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将被告人农世调被抓获,当场从许某某、岑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及缴获被告人农世调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经当面过称,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11克、0.21克。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许某某、岑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农世调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被告人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提取毒品笔录,扣押赃物清单,过称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人许某某、岑某某证言及辨认被告人笔录、照片,岑某某辨认梁美客照片,梁美客辨认岑某某照片,被告人农世调的供述及辨认许某某、岑某某笔录、照片。人体尿样检测报告,(2008)靖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12)靖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农世调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农世调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累计数量为0.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动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农世调系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应视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人犯罪,有立动表现的意见,没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农世调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世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二、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福策审 判 员 黄维录人民陪审员 黄少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