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某乙犯盗窃罪刑事裁���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v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1671号罪犯张某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串河监区服刑。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涡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案经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亳刑终字第01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16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华 琳审 判 员 ���晓红代理审判员 赵 勋 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晓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