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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开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国强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陈国强,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明广军,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一路88号6层611室。法定代表人李宪之,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国强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十路16547号,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应当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既可以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署名“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传友”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本案合同工程为“菏泽汽车城”,工程地点为“双河立交桥东、黄河路南侧”,该地点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现在原告陈国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律规定选择本院作为管辖权法院,原告的诉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胜利审 判 员  王平文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