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与蒋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薛某,系原告黄某之妻。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被告李某。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2012)××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中载明:“1、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为2011年7月29日00时10分许,蒋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沿北环路行驶,行至广通厂路段与同方向行驶黄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2011年11月9日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出具黄某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住院天数为103天,备考中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半年,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黄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128469.20元。蒋某为黄某支付医疗费28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黄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5日、2011年11月21日黄某分三次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350元。2011年11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201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黄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捌级和两个拾级。……4、被告有关情况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本院认为”中载明:“黄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28469.20+28050+10000=166519.20元。2、鉴定费1350元。3、……故误工费按照月平均收入1785.32元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7月29日计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11月16日共111天为1785.32÷30×111=59.51×111=6605.61元。4、护理费50×103×2=103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3=5150元。7、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8、……故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2380.86×20×32%=20723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32%=32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7649.86+4412.46=22062.32元。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必须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无法住院治疗的情形,故本院对黄某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66519.2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605.61+10300+2000+5150+2000+207237.50+32000+22062.32=287355.4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1350元。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款112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黄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款112000元。蒋某对黄某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166519.20-10000)+(287355.43-112000)+1350=156519.20+175355.43+1350=333224.63元的60%即333224.63×60%=199934.78元某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故李某对蒋某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蒋某已为黄某支付医疗费28050元,故蒋某、李某尚应赔偿黄某款199934.78-28050=171884.78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款112000元;二、蒋某、李某对黄某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71884.78元某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黄某;三、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元,已由黄某预交,此款由蒋某、李某负担28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黄某,余款由黄某自行负担。(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后,黄某继续在深圳恒生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8日深圳恒生医院出具黄某出院小结,载明入院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出院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住院总计236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出院后加强陪护。黄某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再行支付医疗费67159.02元。二、其他情况(2012)××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蒋某、李某均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除(2012)××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蒋某、李某未再向黄某支付其他款项。蒋某对黄某按照2000元计算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蒋某于庭审中称其向李某购买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但此后未过户。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或李某存在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情形。三、原告诉讼请求黄某于2012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判决蒋某、李某支付后续医疗费6715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元、伙食补助费118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9371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114130.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认字(2011)第B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2012)××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之后黄某后续所发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67159.02元。2.黄某虽未能提交住院期间存在陪护人员的书面证据,但依据黄某的病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仍需加强陪护的医嘱,本院认为黄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为必须。护理费50×236=1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236=11800元。4.蒋某认可营养费为2000元。黄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此诉讼请求已在(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中提出并已经判决予以支持。黄某要求赔偿误工费,但此诉讼请求已在(2012)××民一初字第××号案中提出并已经判决予以支持,且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费最多只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评定后因伤所致收入减少之损失体现为残疾赔偿金,不再赔偿误工费。故本院对黄某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粤B×××××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8月9日。但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为黄某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2)××民一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款112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所有赔偿限额已经用尽。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李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或李某存在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黄某要求李某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某对黄某所受损失的60%即医疗费67159.02×60%=40295.41元,护理费11800×60%=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0×60%=7080元,营养费2000×60%=1200元某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40295.41元;二、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护理费7080元;三、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四、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营养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元,公告费400元,两项共计1691元,已由原告黄某预交,此款由被告蒋某负担825元,余款由原告黄某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欧 阳 志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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