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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红林与王庆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林,王庆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仪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张红林,男,汉族,1979年6月27日出生,住仪陇县马鞍镇险岩村*组**号,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9********。被告:王庆花,女,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桔柑乡竹园山行政村竹园山社***号人,农村居民,公民身份号码:6226211984********。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红林诉被告王庆花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核,被告在原告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公告期间,甘肃省武都区人民法院查询到被告联系电话后,本院又于2012年12月6日以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告知了开庭等相关事项。经传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林诉称:被告于2008年正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我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后,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女张力芳由我抚养。被告王庆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2006年11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6日生育女张力芳。被告于2008年正月外出后一直没有具体的联系地址。原告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2012年1月4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2年10月27日原告以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女张力芳由原告抚养。同时查明:女张力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互尊互爱共建美满婚姻。但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且原告于2011年8月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请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并且原告再次坚决要求离婚,足见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张力芳,且女张力芳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予以考虑,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红林与被告王庆花离婚;二、女张力芳由原告张红林抚养,被告王庆花享有子女探视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红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林明帜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凯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