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鸠民一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娟诉被告侯新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娟,侯新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鸠民一初字第01626号原告:徐小娟,女,汉族,1964年3月4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身份证号6301041964********。被告:侯新侠,女,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身份证号3421011977********。原告徐小娟诉被告侯新侠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新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日8时02分许,被告侯新侠驾驶皖BR59**号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黄山路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地售楼部路段右转上北侧路面时,与原告驾驶的皖BP1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新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4668.80元(其中医疗费24340.8元、护理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701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清障费2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即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三份、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病休证明书,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医嘱建休时间等。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表,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24340.8元。5、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6、发票,证明原告发生车辆清障和保管费235元,车辆发生维修费360元。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000元。被告侯新侠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08时02分许,被告侯新侠驾驶皖BR59**号电动自行车沿芜湖市黄山东路南侧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绿地售楼部路段右转上北侧路面时,与沿黄山东路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小娟驾驶的皖BP13**号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侯新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上颌骨骨折;2、右侧颧弓骨折;3、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于2011年8月8日进行右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颧弓骨折切开复位术,于2011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及切口清洁;2、出院后继续抗炎治疗三日,并复查血常规;3、待右口角糜烂好转后复诊拆除口内缝线;4、口腔科随访一个月。此后,原告至该院门诊复查拆线,医院陆续建休两个月。2012年3月6日,原告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上颌骨钢板螺纹钉取出术,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口腔清洁,术后一周拆线;随诊。医嘱建休一个月。2012年5月14日,原告再次至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慢性鼻窦炎、左上颌窦囊肿,行鼻内镜双侧FESS术后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抗炎治疗,半月后门诊内镜换药,注意休息,并建休一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1646.05元。受交警部门委托,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2)第0426号鉴定书,结论为:徐小娟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遗有张口轻度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新侠驾驶非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340.8元,因其中有2908.04元系医保基金支付,并非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扣减,故其医疗费用应为21432.76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900元(2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因原告先后三次住院共26天,结合原告自述其住院期间系女儿护理,且护理人员月收入1800元的实际,本院核定其护理费为1560元(26×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20/天);因原告出院后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核定其营养费为520元(26×20/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01元(150天×111.34元/天),原告因伤实际休息150天,结合原告自述其请假期间每月减少的收入为1400元的实际,本院核定其误工费为7000元(1400÷30×150)。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12元、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保管费、清障费2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具体数额本院核定为60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核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567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新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娟赔偿款75679.76元。二、驳回原告徐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26元,由原告徐小娟负担434元,被告侯新侠负担2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 霖审 判 员 袁道明人民陪审员 沈龙桂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音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