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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日××公司)、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厂(下称日××公司生产厂)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7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云阁7H,组织机构代码61886528-4。法定代表人中原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系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总务课课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厂。负责人唐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杜某,系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总务课课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与上诉人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下称日××公司)、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厂(下称日××公司生产厂)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谢某某委托广东鹏×律师事务所于2011年3月24日发给日××公司的律师函中称“决定终止同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若贵公司有意愿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同委托人之间的劳动争议,请收到本律师函后三日内同本律师联系,商讨解决事宜”。本院认为,谢某某与日××公司、日××公司生产厂之间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日××公司、日××公司生产厂是否应当支付谢某某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6日工资及支付数额。谢某某委托律师于2011年3月24日发给日××公司律师函,终止劳动关系。该律师函中的“三日”为通过非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协商期间,并非谢某某于二审庭审时辩称的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答复期,故原审认定谢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日××公司上诉主张谢某某于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只正常上班6天,并提交了工作完成报告单作为证据,但日××公司并未提交谢某某的考勤记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作完成报告单即谢某某完整的考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谢某某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4日上班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以谢某某基本工资1100元为标准计算上述期间的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2011年3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故谢某某上诉主张应按1320元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某某上诉主张2011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其未提供有效的初步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认定其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谢某某上诉主张迟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某某、日××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及上诉人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深圳日××机电有限公司生产厂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