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水新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水新,男,1994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下湾镇××村高地××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水新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28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梅、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水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水新伙同杨某(1998年9月出生,另案处理)、陈某(1999年10月出生,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由被告人吴水新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杨某、陈某窜到桂平市城区四处寻找抢夺目标。当欧阳某某驾驶一辆电动车搭载钟某从桂平市城区丰宝大厦附近经过时,被告人吴水新和杨某、陈某便驾车尾随其后,趁钟某不备之机,陈某突然伸手将钟某的一个蓝色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46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夺走。得手后,三人即驾车往桂南路方向逃窜,逃至桂平市新天地步行街路段时,被欧阳某某和钟某追上,并当场将杨某抓获。而被告人吴水新和陈某则将摩托车和抢得的挎包丢弃后怆惶逃跑。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缴回的挎包及现金人民币146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水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领条,证人欧阳某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水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水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水新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水新利用行驶摩托车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水新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水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水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庞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