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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商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沈芝娣诉单张灿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单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一:审核二: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诉人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甲因资金所需向沈某某借款80万元,并向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12日至2010年12月2日止,利息按每月2.6%支付,借款期满保证全额归还。单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担保责任的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后徐甲陆续归还借款,又在2011年9月26日归还借款10万元。截止2011年9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至今未付,利息仅支付至2011年4月9日止。单某某未尽担保之责。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9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6%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为33530元,从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0%的四倍计算,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52326元,合计应付利息85856元,扣除徐甲于2012年2月7日支付的利息2万元,尚应支付利息65856元。沈某某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7000元。沈某某起诉要求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6%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单某某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徐甲向沈某某借款80万元,并由单某某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徐甲还款情况看,借款80万元是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已经归还了多少本金和利息。从单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分析,可以认定至2011年9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4月9日的事实。对于2012年2月7日支付的2万元,从支付的数额、时间及借条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看,应认定系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徐甲未及时归还沈某某借款,单某某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现沈某某要求单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要求单某某支付利息和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超过20万元借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单某某认为利息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单张某某归还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支付利息6585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272856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单张某某支付沈某某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7元,减半收取3898.5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7218.50元,由沈某某负担1500元,单某某负担5718.50元。上诉人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甲实际借到的借款本金只有73.6万元,在交付借款时,已经扣除按照月息8%计算的高利贷利息6.4万元。二、被上诉人是放高利贷的,借款利息为月息8%,这个事实在2011年9月27日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承认,在9月11日原审法院开庭那天,被上诉人也承认。三、徐甲实际已经归还借款合计97.40万元,到2011年9月27日还有20万元未归还,是按照月息8%计算还有20万元未归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应计算。四、原审认为2012年2月27日归还的2万元系归还利息无依据,认为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9日亦缺乏依据。五、徐甲已涉嫌犯罪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应中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一、关于交付本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已经按照上诉人自己所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沈某某不知道有录音。事实上,所欠款项还不止一审所判决的20万元。二、关于徐甲相关的犯罪事实,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不知道徐甲的案件已经立案侦查。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在被上诉人沈某某主张的借款合同关系中,沈某某为出借人,徐甲为实际借款人,单某某为保证人。现因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由上虞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之中,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目前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当驳回沈某某起诉。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事人如有纠纷,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商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7797元,减半收取3898.50元,退还给沈某某,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2元,退还给单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代理审判员  张 靓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金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