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初字第6号原告徐某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饶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近攀,男,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付某某,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赵翠娜,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留楚乡西召市村人,现住饶阳县城。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经理。电话:0311-8916****地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楼。委托代理人于勇,男,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付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近攀、被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翠娜、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3月18日22时许,原告驾驶冀TKPx**二号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饶阳县西外环红绿灯路口东二十米处与前方被告付某某停驶的冀Axxx**、冀Axx**挂号超载半挂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574.5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为康复支出的必要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5687元。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xxx**、冀Axx**挂号超载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阳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付某某承担。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某某申请将医疗费变更为13749元、误工费变更为35420元、护理费变更为8190元、康复费变更为1200元,其余损失不变,合计80699元。被告付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所驾驶的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阳光公司赔偿。被告阳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于有证据证实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我方所承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和数额?2、各被告应分别承担什么责任?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1、医疗费13749元。原告受伤后先在饶阳县中医院进行简单治疗,门诊支付医疗费331元;后转往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住院支付医疗费13138元,门诊支付医疗费28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13138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280元、明细表、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饶阳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住院10天,参照河北省直国家机关工作差旅费管理规定,每人每天50元计算。3、误工费35420元。原告出院后曾多次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医生均建议继续体息,截至评残前一日,误工308天,事发前原告在安平县品居馅饼店上班,事发三个月日均工资为115元,误工费为35420元。提交事故认定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安平县品居馅饼店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考勤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4、护理费819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原告妻子杨翠环护理,按出院后护理120天计算,事发前原告妻子也在安平县品居馅饼店上班,事发前三个月日均工资为63元,护理费为8190元。提交安平县品居馅饼店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考勤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5、康复费1200元。原告出院后按加强营养30天计算,加住院10天,按每天30计算,康复费为1200元。6、伤残赔偿金1424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贵院委托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按赔偿20年计算,乘以伤残赔偿系数10%,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提交衡水市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为确定此事故给其造成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支付鉴定费800元,提交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9、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转院及复查支付交通费600元,提交交通票据23张。以上合计80699元。被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异议,对于其它项目及数额在法庭核实相关证据后依法认定。被告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实;2、对于两份证明系先加盖公章后书写的内容,且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对于三份考勤表如系取证应为在单位复印后加盖公章确认,而该三份考勤表系书写后的原件,并非复印件,且印章也未加盖在相关内容上,另外,从考勤表显示包括原告及护理人员在内,每月的实际出勤天数不实,与其休假、旷工的天数相比已经超过了每月的实际天数,如2012年1月份,原告休假4天,旷工3天,而其出勤天数显示为28天,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两张考勤表也同样有类似情况,也没有相关纳税证明、劳动合同、交纳各种保险的凭证相互印证,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的伤情可参照公安部误工天数标准计算,而并非一概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标准应参照其户籍情况。对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时并无出院后需护理的相关记载,护理费可支持住院期间的,标准应参照其户籍情况。3、对于康复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4、对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至多不超过2000元。6、鉴定费不予承担。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被告付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被告阳光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阳光保险承担。被告付某某的质证意见,我方驾驶的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阳光公司赔偿,提交保险单2份,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被告阳光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有证据证实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我方所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8日22时许,原告徐某某驾驶冀TKPx**二轮摩托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饶阳县西外环红绿灯路口东二十米处与前方被告付某某停驶的冀Axxx**、冀Axx**挂号超载半挂车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标志标线通行,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付某某不按规定停车也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之一,所以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原因,原、被告对此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饶公交认字(2012132)]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13749元。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算数额为1374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安平县品居馅饼店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012年1月、2月考勤表、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被告有异议,原告徐某某日均工资为110元左右,经计算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日工资为115元。另外,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足舟骨骨折、外侧楔骨骨折,分别于2012年4月15日、5月1日、8月5日、11月3日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均建议避免体力劳动,至2013年1月22日评残前一日误工308天,误工费为:115元×308天=35420元。4、护理费。有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品居馅饼店营业执照、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考勤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妻子为杨翠环,原告受伤前在安平县品居馅饼店上班,日工资为63元,除原告住院期间10天外,出院后应再护理10天为宜,故护理费为:63元×(10天+20天)=1890元。5、康复费。结合原告徐某某伤情,住院期间10天需加强营养,按每天30元计算,康复费为:10天×30元=300元。6、伤残赔偿金1424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损害,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徐某某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3000元。8、鉴定费800元。有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为4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0299元。本次事故中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某某驾驶的冀Axxx**、冀A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阳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4549元(医疗费1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康复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原告55750元(误工费35420元、护理费189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张天任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士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