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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奉化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奉化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竺存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琳,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茗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为民。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奉化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11月4日作出保全裁定,依法扣划被告奉化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吉县商禹镇人民政府的预付款500万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要求被告迅速归还原告49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奉化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为民因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奉化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佩岚代理审判员  陈力笋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