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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武瑛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瑛,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唐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瑛,男,1960年6月11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商务局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公惟波,该局政策法规与群众工作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俊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瑛因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4日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唐行终字第63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遂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北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武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武新军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老长途汽车站站点的收款员,原告与武新军是兄妹关系。2011年2月10日,武新军因事与同事换班,当天没有到工作单位工作。当天21时30分许,武新军在唐山市南新道学院路口西100米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武新军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武瑛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2月10日,武新军因事与同事换班,没有上班,其当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武新军死亡不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审认为,武新军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老长途汽车站站点的收款员,2011年2月10日,武新军因事与同事换班,没有上班,其当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武新军死亡不属于工伤(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故判决维持了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武英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一证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的客观情况;二对调取的职工考勤卡和收胆员职责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三公交总公司至今也没有提供监控录像和交接班记录,这些都能客观的体现武新军当日是否上班,所以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武新军系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老长途汽车站站点的收款员,武英与武新军是兄妹关系。2011年2月10日21时30分许,武新军在唐山市南新道学院路口西100米横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武新军负此交通事故同等责任。武瑛于2011年5月31日以武新军系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为由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1年2月10日,武新军因事与同事换班,没有上班,其当日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途中所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武新军死亡不属于工伤(亡)。武英不服,向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以唐政复决字(201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武英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唐山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证明,双新东里社区的证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协和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及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武英诉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被上诉人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不能排除武新军当日上班的可能,应对武新军当日是否上班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即其工伤认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行重字第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7月15日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11)0539号工伤认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耐忠审判员  赵庆义审判员  刘天永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