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2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香与被告樊续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香,樊续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375号原告李云香,委托代理人肖贵峰,河北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续征。委托代理人王永宾,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云香与被告樊续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云香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香的委托代理人肖贵峰,被告樊续征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宾、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香诉称,2012年3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樊续征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街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过光明大街的原告撞伤。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邯公交认字第(2010)第20120303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续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4月18日医疗终结后,原告和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是冀D×××××号小客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363.3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原告无责任;3.病历;4.用药清单;5.医院的收费单据9张;6.医院诊断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护理人为2人护理,护理费为22210.42元,还证明需要加强营养;7.交通费单据3张,加油票3张,计款850元;8.邯郸市司法医学鉴���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樊续征辩称,一、原告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已经为被原告垫付治疗费用8578.87元。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救治被答辩人,已先期向原告垫付了住院治疗费用6728.87元,雇佣护工费用1350元、交通费、营养费500元、共计8578.87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保险人承担被答辩人损害赔偿责任,并归还答辩人垫付的治疗费。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签字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樊续征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护理费计8578.87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辩称,原告合法损失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樊续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药费8578.87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4、6、8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不完整有异议,对证据5中,2张无姓名和3张姓名为樊续征的有异议,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票据日期均不是原告住院日期。被告樊续征同意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质证意见,但对证据5票据是其姓名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8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病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不完整,但被告未提交原告病历缺少的证据,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5中3张票据提出异议,证据5中共计9张票据,其中2张计款5元,发票无姓名,无法证��系原告花费,另外3张票据系被告樊续征用医保卡支付,属医保已报销,故对上述5张票据计款255元,不予认定。证据7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3张,系加油票,无法证实系原告所需,故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字的收据一份,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7时50分许,被告樊续征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大街左转弯时,将由西向东过光明大街的原告撞伤。经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邯公交认字第(2010)第2012030307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续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呈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云香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3日,邯郸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司法鉴定中心(2012)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云香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8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云香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云香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4月18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6天。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体前滑脱。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9728.87元(其中被告支付6728.87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其他费用1张计款8元,邯郸市中心医院检查费单据2张,计款110元;以上合计医疗费9847元。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需加强营养,未出示购买营养品票据。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为原告聘请护理人员1人护理15天,护理费1350元,另有闫辉、闫建国护理,因未出示闫辉、闫建国工资情况,二人系���镇居民,应按照2012度河北省城镇居民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护理人员人数为2人,闫辉护理天数为(46天-15天),计31天,护理费为3114元(36166元∕年÷12÷30天×31天=3114元);闫建国护理费为4621元(36166元∕年÷12÷30天×46天=4621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23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585元(18292.2元∕年×20年×10%=36585元)。另查明,被告樊续征驾驶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于2011年7月1日0时起至2012年6月30日24时止。该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支付医疗费6728.87元(其中以樊��征名义医保卡支付250元),支付原告护工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被告樊续征已共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578.87元。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对原告请求数额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请求数额计算无依据,不应支持,应根据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樊续征驾驶冀D×××××号小客车对周围情况观察不够,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续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云香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医疗费用合计9847元,并且有医院的用药清单和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1人、闫辉、闫建��护理,护工护理15天护理费1350元,闫辉、闫建国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照2012度河北省城镇居民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闫辉护理31天(46天-15天)、闫建国护理46天、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总计为9085元(1350元+3114元+462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23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虽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单据,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应根据住院天数每天按50元计算为宜,即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2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6585元,本院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850元,原告虽提交了加油票据单据,但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对必要的交通费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的自身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确认5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8795.84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该次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并根据原告的伤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李云香的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为宜。对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6417元。因樊续征驾驶冀D×××××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417元。被告樊续征为原告垫付款8578.87元,但在该垫付费用中有250元系被告樊续征使用医保卡支付,无法认定系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且医保已报销,本院不予认定���故应从垫付款8578.87元中扣除250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垫付8328.87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香各项损失计款66417元{其中医药费9847元、护理费9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樊续征垫付8328.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樊续征,原告李云香实际应得58088.13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樊续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美君审 判 员 王建永代理审判员 张书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庆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