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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蒋浩,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赟、代理检察员银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一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利用从俞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0号蓝白、0号金黄胶囊。同月28日,王某将0号蓝白胶囊400万粒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某药材店的黄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元。同年4月中旬,王某又先后将0号金黄胶囊160万粒、0号蓝白胶囊120万粒销售给黄某,黄均未提货。此外,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工业明胶生产0号金黄胶囊50万粒、0号蓝白胶囊8万粒存放于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新车间。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检验,被扣押胶囊送检样品铬含量均超过相关标准。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罪名有异议。药用空心胶囊是一种药品辅料而非食品,非法使用工业明胶生产药用空心胶囊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如认定王某不构成该罪,则应认定王某不构成犯罪。2、如认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王某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尚不严重,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浙江省新昌县华星胶丸厂一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利用从俞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0号蓝白、0号金黄胶囊。同月28日,王某将0号蓝白胶囊400万粒销售给河南省郑州市某药材店的黄某,销售金额人民币16000元。同年4月中旬,王某又先后将0号金黄胶囊160万粒、0号蓝白胶囊120万粒销售给黄某,黄均未提货。此外,被告人王某利用上述工业明胶生产0号金黄胶囊50万粒、0号蓝白胶囊8万粒存放于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新车间。案发后,该批胶囊被新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检测,0号金黄胶囊铬含量为75mg/kg、0号蓝白胶囊铬含量为92mg/kg。2012年7月13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在新昌县华星胶丸厂投资了一条胶囊生产线。2012年3月18日,从俞某处购买1.1吨白袋工业明胶,后用这批明胶加工成0号蓝白胶囊600万粒、0号金黄胶囊400万粒。3月28日通过嵊州中联物流发到河南中联物流,卖给河南中药城的黄某蓝白50件,后来在2012年4月14日、15日分别发了15件0号蓝白和20件0号金黄空心胶囊给黄某,每件8万粒,价格是蓝白40元/万粒,金黄47.5元/万粒,黄某有没有收到不清楚,剩下没有发出去的空心胶囊已被新昌县药监局查封。2、证人俞某证言,证实于2012年3月17、18号卖给王某1.1吨工业明胶。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12年3、4月份,其从王某处买来蓝白胶囊估计有600万粒、金黄胶囊应该有400万粒,价格从40元/万粒到45元/万粒不等。4、证人吕某(溶胶工)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左右,王某拉了一吨多左右的白袋子明胶,让其用该明胶溶胶并用于生产胶囊。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月2日5次共卖给俞某19.675吨工业明胶。6、证人蔡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28日,儒岙镇华星胶丸厂的王某在其小蔡托运部托运50件胶囊计400万粒给河南郑州黄某,货运单是NO.0023743。7、NO.0023743货物运单,证实2012年3月28日,王某发给黄某50件胶囊。8、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王某处扣押0号珍珠黄(即金黄)空心胶囊50万粒、0号蓝白空心胶囊8万粒。9、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4月14日、15日王某的发货运输单据无法找到,在华星胶丸厂只查找到王某所有的胶囊58万粒。10、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王某放置在新昌县华星胶丸厂的0号蓝白胶囊铬含量为92mg/kg、0号珍珠黄(即金黄)胶囊铬含量为75mg/kg。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2012年3、4月份向其购买胶囊的黄某。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7月13日到新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3、新昌县华星胶丸厂营业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再注册批件、合作生产经营协议书等,证实新昌县华星胶丸厂的经营资质及与王某的合作情况。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空心胶囊按用途可分为食用胶囊和药用胶囊。作为普通食品或保健食品包装的食用胶囊,随食品被食用,可归食品范畴。药用胶囊其本身不是药品,系药用辅料,作为一种药品的赋形剂和附加剂,在通常使用过程中,需从口而入,且能为人体吸收、消化,亦可属食品范畴。工业明胶系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属有毒、有害物质。故被告人王某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胶囊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扣押的胶囊经检测铬含量严重超过国家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无犯罪前科,且其生产、销售的部分胶囊已被扣押,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职工欠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就本案罪名方面提出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尚不严重,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优明审判员  XX毅审判员  梁吾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珠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