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杰梅与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梅,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杰梅,女,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4X。委托代理人黎阳锦,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杰梅与被告广西远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婉玲担任记录。原告吴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阳锦、被告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梅诉称,被告远达公司承包了岑溪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在苍梧县龙圩镇开发的清华花园B区的建筑工程,原告是被告的职员,2012年7月17日16时左右,原告在清华花园B区工地工作时,不慎被铁架子砸中右眼部造成右眼部疼痛和流血症状,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在清华花园B区工地的负责人之一樊学民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眶周软组织挫伤,右眼球结膜挫裂伤,根据医嘱,2012年8月7日转到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1日出院,被告虽然为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但被告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并且拒绝支付工伤待遇。为此原告向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后该委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2)1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主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资料,证明被告承包了清华花园B区工程,并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2、吴增超、韦妙连、黎亚清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吴杰梅在清华花园B区工地做工;3、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在清华花园B区工地受伤;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是老板送原告到苍梧县人民医院治疗,从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梧州市工人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方为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6、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7、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承包清华花园B区工程的事实;8、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将承包清华花园B区的工程发包给李碧坚,因李碧坚不具主体资格,因此用工单位的责任应由发包方承担;9、吴增超、韦妙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清华花园B区工地做工的事实。被告远达公司辩称,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是正确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聘请原告为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至于樊学民支付的医疗费是原告与其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远达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月至5月养老保险费缴纳清单,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人员名单中没有原告;2、清华花园B区工程项目2012年1月至5月劳务队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公示,证明被告在该工地施工所聘用的人员中没有原告,农民工发放的工资表是经劳动部门存档的,因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4、5、7、8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是否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对第2、9项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两个证人与原告是姐弟和弟媳关系,且在出事当天两证人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清华花园B区的建筑工地工作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16日,被告远达公司与岑溪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苍梧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远达公司承包岑溪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在苍梧县龙圩镇开发的清华花园B区的建筑施工工程;2010年7月19日,被告远达公司与李碧坚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由李碧坚承包清华花园B区工程的劳务;原告吴杰梅是樊学民雇请来负责搬木和铁架的工人,原告吴杰梅的工作由樊学民安排,工资亦由樊学民发放。2012年7月17日,原告吴杰梅在施工中受伤,原、被告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吴杰梅向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3日,苍梧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苍劳人仲案字(2012)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吴杰梅的仲裁主张。2012年12月24日,原告吴杰梅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应当形成相对稳定、长期的劳务供给的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远达公司与岑溪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苍梧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由被告远达公司承包岑溪市旭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苍梧分公司在苍梧县龙圩镇开发的清华花园B区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远达公司与李碧坚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由李碧坚承包清华花园B区工程的劳务;原告吴杰梅是樊学民雇请来负责搬木和铁架的工人,其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由樊学民负责;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工作安排、亦未从被告处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双方不符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要件。原告吴杰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远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杰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杰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