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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外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丰裕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丰裕石英科技有限公司,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外初字第56号原告:余姚市丰裕石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义龙。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祖富。原告余姚市丰裕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万元(存款不足部分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丰裕石英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丰裕石英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发生石英坩堌加工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完产品,陆续代办货运至被告,截止2011年12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价值273000元的石英坩堌,被告收货后,加工款一直久拖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加工款273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余姚丰裕石英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的事实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2、送货单二份,拟证明被告共要求原告加工273000元产品及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签收的事实。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已查实,原告开具给被告代码为3302112140,号码为0316773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1年12月31日在安徽省黄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经质证,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73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姚丰裕石英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款273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5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7315元,由被告黄山晶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助理审判员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