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卯某。2012年11月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与23日,被告人卯某先后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塘南村北圣桥42号被害人侬某的租房、旧馆镇潘家庄村亿通地板厂被害人宴某所住的2号宿舍、旧馆镇载旺村富旺达地板厂被害人金某所住的1号宿舍、旧馆镇罗汉寺村陈维峰木制品厂被害人张某所住的3号宿舍,采用撬锁、推门进入等手段,盗窃作案4次,窃得YUWIN小灵通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IPHCE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5元)、GLASSIC手机(山寨)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元),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卯某处追缴涉案手机3部,并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侬某、宴某、金某、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相关刑事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卯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勤勤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陆方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