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津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带吸毒人员尕让彭磋、索郎扎西至新津县五津镇瑞新街津川商务酒店,用尕让彭磋、索郎扎西二人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203房间,并告知津川商务酒店老板,由梁某某支付房费。三人入住后,由梁某某提供一包冰毒和吸毒工具,供三人进行吸食。后梁某某又打电话邀约王敏、余蓉、魏泽利来到津川商务酒店203房间,将剩余冰毒供三人吸食。当日20时许,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民警例行检查时,在津川商务酒店203房间当场查获上述6人,并扣押自制吸毒工具及少许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1袋(毛重约0.01克)。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公安机关对上述6人进行人体毒品(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尕某某磋、索某某西、王某、余某、魏某利、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挡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检验报告,旅客住宿登记,通话清单,被告人梁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毒品和工具,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慧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周红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