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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某初(一)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某初(一)字第1499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地址:广西××区××路××东国××房。负责人卢甲。委托代理人卢乙。被告张××。被告桂××。原告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张××、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婵、李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金妹担任记录。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驾驶桂B×××××号小轿车在柳州市东环路地矿美食城门前路段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结论为: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左耻骨上下肢骨折;2、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3、第5腰椎左侧横突及第1骶椎左侧骨折;4、左侧创伤性湿肺;5、膀胱损伤;6、创伤性休克。伤情稳定后,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柳某某桂司乙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左上肢、骨盆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另查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桂××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前,肇事车已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甲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张××、桂××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为此被告张××、桂××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甲分公司是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肇事车的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张××、桂××赔偿原告医疗费14964.91元、生活护理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天)、误工费32016元(464天×69元/天)、护理费6800元(68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105582.4元(18854元×20年×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0947.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肇事车的投保限额内支付上述款项;3、请求判令被告张××、桂××、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4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张××负全责,原告无责任。2、2012年7月25日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2011年4月29日柳州市工人医院门诊病例1份、2011年4月29日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病例1份、2011年5月30日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1份、2012年5月22日柳州市工人医院出院记录1份、柳州市工人医院疾病证明书5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的基本情况,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合计38天,第一次住院31天,第二次住院7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根据医生医嘱,出院后原告休息1个月的时间仍然需要一人陪护。3、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20份,柳州桂中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发票8张,柳州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专用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总共花费共计65000元,第一次医药费为50180.58元,第二次为14964.91元。第一次的生活护理费184元,第二次为104元。医疗费与生活护理费共计50180.58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被告张××没有履行(2011)鱼某初(一)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的支付义务,即原告第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4、明某司乙定中心司乙定意见书1份、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左上肢和骨盆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支付的鉴定费为700元。5、2011年1月1日聘用家政协议书1份,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9日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每月工资为1500元,包吃。聘用人是罗浙江,身份证号:441423192801032714。原告住院期间,向谭某某、黄某某各支付3000元的护理费,共计6000元。6、(2011)鱼某初(一)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方至今为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营养费,调解书的支付义务已扣除了被告方某支付的部分。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辩称,1、对于某告的诉求,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桂B×××××号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前期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赔偿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原告诉求主张的各项费用,由于项目较多,并且已经明显超过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由法院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进行核定。如超出赔偿限额,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同意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不超出限额,便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该次事故是由被告张××驾驶车辆不慎造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案件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张××承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只在对应的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桂××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于被告张××、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的关联性亦予确认,对于上述能否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再予认定。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由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9日16时10分,被告张××驾驶桂B×××××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在直行过程中,车辆车头部位与由人行横道通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身体左侧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桂B×××××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至广西柳州市肿瘤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转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并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第5腰椎左侧横突及第1骶椎左侧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膀胱损伤;创伤性休克。原告合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50360.58元。出院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住院及全休一个月期间均需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约1年后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赔偿原告医疗费32171.42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张××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张××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000元,该款于2012年1月15日前付清。该协议经本院(2011)鱼某初(一)字第1239号民事调解某某认,该调解书已生效,被告张××尚未履行协议义务。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29日、2012年5月9日、2012年5月28日遵医嘱到柳州市工人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合计367.2元。柳州市工人医院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医嘱要求原告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遵医嘱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内固定取出术,合计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合计8905.72元,医嘱要求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复查。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遵医嘱到柳州市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6.5元。另查明,原告系柳州市城镇人口,事故发生时,桂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桂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经原告申请,柳州市明某司乙定中心于2012年8月7日作出司乙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肢、骨盆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由于某告尚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应获得赔偿的金额是多少?2、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是多少?3、被告张××、桂××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某告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予认可,且被告桂××、张××未在法定期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被告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某告诉请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为:1、医疗费,对于某告诉请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一并计入医疗费一项,结合原告有病历材料佐证的医疗费票据,合计9389.42元,对于某告诉请超过的部分,由于无病历材料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住院7天×40元/天);3、误工费,原告依据其提供的2011年1月1日聘用家政协议书主张1500元/月的工资收入,由于某告系柳州市城镇人口,该主张符合《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原告住院天数及全休天数合计158天,对于某告主张误工天数计至定残前一日但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证据予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误工费为7900元(1500元/月÷30天×158天),对于某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某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条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可,由于医嘱护理天数合计68天,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4788.5元(25703元/年÷365天×68天),对于某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司乙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上肢、骨盆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且原告系柳州市城镇人口,参照《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为105582.4元(18854元/年×20年×28%);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及精神上的打击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5000元,对于某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需人陪护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为300元,对于某告诉请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700元。前述1-8项合计133940.32元。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系桂B×××××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900元、护理费4788.5元、残疾赔偿金97311.5元,合计11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由于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3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残疾赔偿金8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3940.32元。由于某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桂××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误工费人民币7900元、护理费人民币4788.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7311.5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唐××医疗费人民币938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700元,合计人民币23940.32元;三、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负担81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393元,被告张××负担52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爽人民陪审员 李 婵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金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