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朱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朱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7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朱某。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副总经理。二、朱某的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1、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23,915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三、仲裁结果:某公司向朱某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23,91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四、原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23,915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五、关于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主张某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陈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于开庭当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2013年1月25日,原告提出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放弃笔迹鉴定的申请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确认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被告提供工资条,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基本工资12,000元/月,劳动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没有试用期。原告不予认可,主张依照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被告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0,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12,000元/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仅有被告本人签字、而无原告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提交的聘用合同为原件,有原告前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签字、原告盖章及被告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聘用合同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自合同签订正式上班之日起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基本工资10,000元、试用期满基本工资12,000元/月。六、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双方某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被告上述期间的应发工资为22,000元(10,000元+12,000元)。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应当扣除水电费85元,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1,915元(22,000元-85元)。七、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离职前两个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22,000元,故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月(22,000元÷2个月)。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2012年7月31日因原告公司停止运作而自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不予认可,主张2012年8月6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用人单位在获得证据的能力方面较劳动者更占优势。本案原告主张因原告公司停止运作而自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依照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11,000元/月×0.5个月)。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某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朱某一次性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工资21,915元;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