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荔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涉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荔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X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西××自治区××县××镇××号。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1月9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游XX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十字批、一字批、尖嘴钳、内六角套、活动扳手)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县老法院对面),见被害人周XX停放在此路段的一辆红色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车架号:0103009954,电动车号:100437131)未上锁,就直接将此车盗走,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00元。破案后,荔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已将该被盗电动车(已丢失的电动车后轮及已被被告人销赃的电瓶除外)发还给被害人周XX。2012年11月9日下午,被告人游XX携带作案工具(剪刀、十字批、一字批、尖嘴钳、内六角套、活动扳手)来到荔浦县荔城镇城中路119号后门,见被害人黄XX停放在此的一辆灰色吉祥狮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DH7**,车架号:201011038,电动车号:48E50W201011801)未上锁,就直接将此车盗走。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750元。破案后,荔浦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已将该被盗电动车(已被被告人销赃的电瓶除外)发还给被害人黄XX。上述事实,被告人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游XX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十字批、一字批、尖嘴钳、内六角套各一把、活动扳手两把)予以没收,作为本案证据;三、责令被告人游XX退赔被盗的红色富士雅马哈牌电动车后轮一个、电瓶一组给被害人周XX;四、责令被告人游XX退赔被盗的灰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电瓶一组给被害人黄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举武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周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