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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杨××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章×。原告杨××为与被告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锋、吴渊颖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起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作为借款凭证。此后,该借款经原告屡催,被告均推脱拒付,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章×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实行章×在借款人处签名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就借款所事宜所作的约定,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章×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杨××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章×,2006年1月30日。被告章×在借款人处签名。本院认为,被告章×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其于200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该《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持有,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起诉后已偿还本金3万元,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故本院推定尚有借款本金余额3万元未归还。被告章×作为借款人,应对该借款本金余额3万元���续承担返还义务。现无证据表明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故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返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