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07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06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多次至海门市海门镇东洲公园、人民医院等地,采用趁人不备,扳开车辆座垫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现金、手机等财物,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9440元。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海门市海门镇东洲公园东门桥头附近,窃得施某某停放该处的摩托车座垫下的现金人民币2480元。2、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海门市海门镇东洲公园东门桥头附近,窃得蒋某某停放该处的电动车座垫下的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小米手机1部,赃款、赃物折合人民币1480元。3、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徐某至海门市人民医院东门外停车场,窃得陈某某停放该处的摩托车座垫下的现金人民币5480元。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出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现已发还与各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施某某、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某提供的小米手机通用机打发票、本院(2006)门刑初字第0406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小米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案发后退清了全部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