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杨永初与梁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XX,梁XX,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兴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杨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X镇X村。被执行人梁XX,男,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兴业县X镇X村。被执行人李XX,女,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兴业县兴业县X镇X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XX与被执行人梁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一日作出(2012)兴执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梁XX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的工资收入2400元,现已全部付清了申请执行人杨XX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1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终结兴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从2013年2月份起停止提取被执行人梁XX在兴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洛阳信用社的工资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寿强代理审判员 文志金代理审判员 唐国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海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