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耿创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潢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创,男,20岁。辩护人纪然,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监诉(20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光明、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创及辩护人纪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耿创与朱某某、柳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持刀窜至潢川县伞陂寺镇万大桥村下湾塘组,抢走万某某、孙某某、孙某、刘某某、陈某某现金35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创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耿创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耿创辩称其行为属寻衅滋事犯罪,不应定抢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创属从犯,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耿创与朱某某、柳某某等人得知潢川县伞陂寺镇万大桥村下湾塘组朱某某家中有人赌博,便预谋进行抢劫。之后,该伙窜至潢川县伞陂寺镇万大桥村下湾塘组朱某甲家赌博现场,持刀抢走参赌人员万某某、孙某某、孙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现金3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耿创将赃款退还万家合等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万某某陈述:十几个人在下湾塘组小名马儿家斗干宝,斗一个小时左右,朱某某进来。斗有四五宝,又来两个年青人,其中一个年青人看朱某某一眼说:他斗一宝。把对子、干子钱都拿走,又把其手里1700块钱夺走。同时拔出一把刀砍桌子上,让把钱都掏出来。他身后耿某某的儿子(耿创)也拔出一把刀,叫都不要动,把钱掏出来,把刀砍桌上。后人都跑了。被抢的桌上有2000块钱,其个人有1700块钱。耿创被抓后,伞陂瓦岗的“红星”退5000块钱。2、被害人孙某某、孙某、刘某某、陈某某陈述与被害人万某某陈述基本一致。3、证人邓某某证言:朱某某进来没多会又进来两个年青人,其中一个人说:你们下大点,他来斗。桌上有1000多块钱,他把钱拿走,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砍桌上说:“不许动”。其当时就跑了。4、证人朱某某证明:贾某某、孟某三吃了饭,三人在院子前小屋打地主。过一会来了几个人要斗干宝,其就就到堂屋去了。那些人斗一会,听到外面乱,人都出来了,听说人拿刀给钱抢了。5、被告人耿创判处缓刑的判决书。6、潢川县看守所证明:耿创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2008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7、被告人耿创供述:朱某某说:“老万在伞陂开场子,去给场子砸了搞点钱。”又找了两个人,朱某某开车到伞陂。下车后,他给每人一把刀,其和朱某某、柳某某三人到屋里。朱某某先斗一会,后有一宝钱比较多,柳某某说他来斗,他给桌面上钱捡捡,又给老万手里钱拿走。柳某某给刀拿出来砍桌上说:“都别动。”其也给刀拿出来。人都跑散了,抢了3500元钱。事发第二天,其拿5000元钱让“红星”退给他们。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创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耿创辩称其行为属寻衅滋事犯罪,不应定抢劫罪。经查,被告人耿创伙同他人,预谋后,持刀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抢劫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创属从犯,经查,被告人耿创与朱某某、柳某某等人预谋后,持刀进入现场实施抢劫,其在犯罪中作用不属从犯,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耿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抓获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创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信刑终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耿创缓刑判决。二、被告人耿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飞人民陪审员 段术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