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6号公���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绰号“尾巴”,农民。2004年6月16日因犯抢夺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湖南省会同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粟某伙同梁名新、梁名功(均已判刑),携带螺���刀等工具,采用破窗而入、撬别等手段,进入镇海区新洪口甬力机械铸造厂办公室,窃得保险箱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粟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孔某的证言,同案犯梁名新、梁名功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粟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粟某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