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兆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兆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兆莹(曾用名卢兆萤),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下东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田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兆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兆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李品进在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后背田屯其家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卢兆莹及李敏伟(已判刑)、刘伟国(已判刑)发生矛盾而被殴打致伤,被害人李品进驾驶的货车挡风玻璃被打烂。被害人李品武到现场时,也被李敏伟殴打致伤。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品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品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兆莹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卢兆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22时许,被害人李品进在田东县祥周镇中平村后背田屯其家附近,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卢兆莹及李敏伟(已判刑)、刘伟国(已判刑)发生矛盾而被殴打致伤,被害人李品进驾驶的货车挡风玻璃被打烂。被害人李品武到现场时,也被李敏伟殴打致伤。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品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品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刘伟国已赔偿被害人李品进、李品武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卢兆莹取得了被害人李品进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品进、李品武的报案陈述;2、证人卢光复、李章、黄胜威、黄宜、黄胜猛的证言;3、同案人李敏伟、刘伟国的供述;4、被告人卢兆莹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说明;7、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9、田东县人民法院(2011)东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10、谅解书;11、被告人卢兆莹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兆莹目无国法,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兆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兆莹系从犯,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卢兆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兆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