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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剑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助力车经过沙井街道万丰村丽沙花都X栋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巡逻人员查获。巡逻人员当场从助力车上搜到被告人周某从东莞购买的疑似毒品36小包。其中疑似冰毒35小包重13.08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麻古1小包重约0.3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慧书 记 员 张里奕(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