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与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2号 原告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澳县。 法定代表人陈木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飚,广东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南澳县。 被告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澳县。 法定代表人陈增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YIKCHUNGGARMENTFACTORYLIMITED),住所地香港九龙。 授权代表陈功,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常雄,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张鑫炎,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继有,男,汉族,1942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以下简称乐生南澳公司)诉被告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湖公司)、第三人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公司)、第三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澄海二建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2012年7月17日、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生南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飚、李光勇,被告亿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常雄,第三人亿中公司的授权代表陈功、委托代理人黄常雄,以及第三人澄海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继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生南澳公司诉称:1993年12月25日,乐生南澳公司与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共同签署《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乐生南澳公司持有亿湖公司43%的股权、亿中公司持有40%的股权、澄海二建公司持有17%的股权。汕头市人民政府于1994年3月26日以“外经贸汕府合资证字(1994)00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由各方共同成立合资公司,合资经营期限为15年。1994年4月11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亿湖公司正式成立,公司注册号:440500400011086。 亿湖公司成立后,各股东依照章程的约定进行了部分注资,广东省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1996年6月28日签发的“南审所外验字(96)第14号”《验资报告》显示:截止1995年12月31日,乐生南澳公司以土地折价8098333港元出资,占应认缴出资的60.74%;亿中公司以310万港元出资,占应认缴出资的25%;澄海二建公司没有出资。验资后,除乐生南澳公司按章程约定将剩余应投入的土地全部移交亿湖公司开发使用外,其他股东未再缴交任何出资款。 由于亿中公司和澄海二建公司未按章程约定足额出资,导致亿湖公司从成立起一直无法正常经营。同时由于股东之间对亿湖公司的经营发展始终意见不一致,导致亿湖公司从成立以来就无法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召开有效的董事会会议对合资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合法有效的决策。 随着亿湖公司所在地近几年经济环境的改善,经股东协商后,拟共同筹资恢复合资公司的正常经营。各方遂于经营期届满前向审批机关申请将原经营期限15年延长为25年。为尽快恢复亿湖公司的正常经营,在亿中公司的要求下,2011年5月19日,乐生南澳公司与亿中公司协商后,共同签署《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决定由乐生南澳公司代表李光勇将亿湖公司的公章、账册等经营资料全部移交给亿中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增波、陈功接管。2011年6月7日,各方正式签署《移交文件清单》,由陈功接受亿湖公司全部经营资料和实际经营权,至此亿中公司成为亿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亿中公司接管后,乐生南澳公司多次提出尽快按照章程规定恢复正常的董事会议事制度,就公司经营机构、经营计划等重大事项协商确定。但亿中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增波在合资公司移交之后就离开中国,根本无法联系。后经乐生南澳公司多次催促,陈功向乐生南澳公司出示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并提出苛刻条件要求乐生南澳公司退股,声称其可以全权决定亿湖公司事务。 在双方就退股问题僵持不下的过程中,乐生南澳公司发现,亿中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功在未经合法召开的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正在借用亿湖公司名义擅自向社会募集资金。2011年11月期间,案外人王良加向乐生南澳公司了解投入亿湖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380万元的情况,并向乐生南澳公司提交了全套由陈功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由此,乐生南澳公司才知悉陈功虚构投资事实骗取社会资金的部分真实情况。 为了妥善解决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投资利益不受损害,乐生南澳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亿湖公司实际控制人亿中公司发去《致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函》,再次要求尽快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董事会决定并解决存在的经营问题,同时正式声明对任何单方股东在未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亿湖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产生的不利后果皆不予承认。但亿中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功对乐生南澳公司的合理要求仍置若罔闻。 鉴于亿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乐生南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亿湖公司解散;2、由亿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湖公司辩称:第一、1993年11月29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关于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协议书》,约定三方合资创办亿湖公司。1993年12月25日,三方签订《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1993年12月27日,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以南外经字(1993)第225号文件批复同意三方合资兴办亿湖公司。1994年4月1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厂房及其生活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根据合资成立亿湖公司的合同、亿湖公司的章程的约定,亿湖公司注册资本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亿中公司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占40%;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占17%。乐生南澳公司应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9.3亩土地使用权;亿中公司应在三个月内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2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投完。亿湖公司成立后,亿中公司陆续向亿湖公司投入资金,至2012年6月30日,亿中公司累计投入资金人民币15191484元。而乐生南澳公司未依约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澄海二建公司未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因此,亿中公司是亿湖公司唯一的出资人,乐生南澳公司诉称其已按章程约定向亿湖公司投入土地,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 第二、1992年10月24日、1993年11月11日,中共南澳县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南澳县宣传部)与惠州市城市管理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约定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在南澳县后宅镇盐埕路建设4500㎡建筑物和支付款项给南澳县宣传部,南澳县宣传部将海滨路原文博馆及四周所属土地约3400㎡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惠州城市管理公司。1994年初,征得南澳县宣传部的同意,惠州城市管理公司将该合同书、补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亿湖公司,由亿湖公司以自己名义履行合同的义务,享有合同的权利。亿湖公司已按合同书、补充合同书履行义务,在南澳县后宅镇盐埕路建设楼房给南澳县宣传部使用,支付了相应款项,取得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原文博馆及四周所属土地约3400㎡的土地使用权。经实际丈量,位于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原文博馆用地及四周所属土地3769㎡(折5.65亩),经南澳县人民政府确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亿湖公司的名下,国有土地使用证列南府国用字(1994)第05230800101号,土地使用权是由亿湖公司享有。亿湖公司自1993年成立后,乐生南澳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木湖长期任亿湖公司总经理,主持亿湖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1995年1月,陈木湖以欺诈的手段,将已登记在亿湖公司名下的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原文博馆用地3769㎡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折价8098333港元,以一张简单的记账凭证入账,列为亿湖公司的实收资本。南澳县会计师事务所据此于1996年6月28日作出了虚假的验资报告,认定乐生南澳公司出资8098333港元。陈木湖据此骗取有关部门进行了登记。由于陈木湖的严重渎职,致使亿湖公司建设交付南澳县宣传部的楼房被鉴定为危房,亿湖公司两个银行账户(含外汇账户)被停用,公司经营活动不正常。2005年,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亿湖公司的经营范围变更为“仅供清理债权债务,不得作为经营凭证”。因此,陈木湖任总经理期间的不良行为,给亿湖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2005年12月23日,亿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亿敬去世,陈增波担任亿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陈增波担任法定代表人以来,亿中公司继续注资,并采取一系列措施,尽力盘活亿湖公司,解决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扫清公司发展的障碍:1、2008年,亿中公司投资人民币70多万元,处理南澳亨翔工业区土地的遗留问题,正式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2010年5月,因亿湖公司经营期限临近届满,亿中公司积极与有关股东协商,争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向亿湖公司投资人民币60万元作为经营费用,最终使亿湖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变更为“厂房及其生活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合资期限经批准延长为25年。3、亿湖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5月19日、5月24日、6月3日、2012年3月30日、4月26日召开董事会,讨论决定公司的有关事宜。2011年5月19日召开董事会会议后,各股东变更了董事成员,组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有关人员正常上班,开始亿湖公司建设项目的筹备工作,处理海滨路土地的拆迁、营业执照年检、国土闲置费、与南澳县宣传部合同未了事宜、海滨路土地的规划报建等工作,使公司日常工作正常开展。4、经多方努力,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6月9日以南国土资(2011)62号“关于同意延长土地开发年限的批复”,同意亿湖公司延长土地开发建设期限。亿湖公司为此缴纳海滨路土地闲置费325440元,避免该土地被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收回。5、经多方努力,南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4月9日以南府办函(2012)139号“关于解决文化大楼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同意南澳县宣传部与亿湖公司处理海滨路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的方案。4月28日,亿湖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签订合同书,以向南澳县宣传部支付人民币265万元的方式,完全取得海滨路土地的开发建设权利。6、自2011年5月以来,组织人员对海滨路土地进行勘探、规划、设计,为后期开发建设作准备。7、亿中公司继续投资给亿湖公司,至2012年6月30日,亿中公司累计投入资金人民币15191484元。 第四、由于陈增波常住香港,经常在大陆与香港往返,2011年5月19日董事会一致同意,由陈功担任公司执行董事,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陈功主持日常工作期间,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正常。陈功为公司开发项目积极准备、筹资,从未作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乐生南澳公司诉称陈功借用亿湖公司名义擅自向社会招募资金、虚构投资事实骗取社会资金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相反,董事会多次通知公司原总经理陈木湖到公司参加工作,但陈木湖至今未到公司上班。 第五、自亿湖公司成立至今,乐生南澳公司没有按合同、章程约定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也无出资,反而对亿湖公司的工作百般干扰。在陈木湖、李光勇拒不参加董事会的情况下,为公司的经营活动正常开展,亿湖公司坚持召开董事会会议,决定推进有关项目的经营建设,并建议亿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亿中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权利。同一时间,乐生南澳公司向法院提起解散亿湖公司的诉讼。 自亿湖公司成立以来,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权利。自2011年5月以来,虽然因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等原因引起股东之间的矛盾,但亿湖公司经营管理正常,处理了公司的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公司发展的最大障碍,根本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所规定的公司解散的情形。相反,乐生南澳公司既不出资,又提出解散公司,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乐生南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亿中公司述称:支持亿湖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公司解散。 第三人澄海二建公司述称:亿湖公司自陈功接管以来做了大量工作,公司运作良好,从公司1993年成立以来20多年的难题都处理好了,建议还是保留公司,不要解散。 原告乐生南澳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亿湖公司各股东约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资方式及比例等内容。 证据2、南审所外验字(96)第14号《验资报告》,证明亿湖公司各股东通过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验的出资情况。 证据3、2011年5月19日《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会议纪要》,证明乐生南澳公司与亿中公司协商约定亿湖公司经营权移交。 证据4、移交文件清单,证明亿湖公司所有经营资料移交亿中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功承接。 证据5、授权委托书,证明亿中公司委派董事陈功违反亿湖公司章程的约定。 证据6、《合资合同书》、2011年8月30日《董事会决议》、收款收据及《确认书》,证明亿中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功违反亿湖公司章程的约定,擅自对外融资。 证据7、《致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函》,证明乐生南澳公司以书面形式要求召开合法董事会并制止亿中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功违法融资。 证据8、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名单、委派书及陈增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法董事会成员。 被告亿湖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亿湖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亿湖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亿湖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亿湖公司成立、变更的情况。 证据3、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三方的委派书,证明亿湖公司三股东委派董事会成员。 证据4、乐生南澳公司授权书,证明乐生南澳公司授权李光勇全权行使股东权利义务。 证据5、亿湖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亿湖公司多次召开董事会,决定公司的有关事宜。 证据6、账本凭证移交清单、移交文件清单,证明根据董事会决议,有关人员将亿湖公司相关资料、印章移交给董事陈功。 证据7、亿湖公司工作人员工资表,证明亿湖公司的工作人员正常上班。 证据8、南府国用字(1994)第052308001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国土资(2011)62号《关于同意延长土地开发年限的批复》,证明南澳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给予亿湖公司在海滨路的土地延长一年土地开发建设期限。 证据9、南府办函(2012)139号《关于解决文化大楼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亿湖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合同书》及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按照南澳县人民政府的要求,亿湖公司与南澳县宣传部签订合同书,处理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原文博馆及四周所属土地、盐埕路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亿湖公司依约支付了相关款项。 证据10、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证明亿湖公司为海滨路土地的开发建设进行准备。 证据11、租赁协议书,证明亿湖公司租赁房屋作为办公场所。 证据12、王良加证实材料、收款收据,证明王良加对其与亿湖公司的关系作证实,亿湖公司已返还其往来款人民币380万元及相关利息。 证据13、亿湖公司2005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05年6月10日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亿湖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为“仅供清理债权债务,不得作为经营凭证”。 证据14、诚意书,证明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内部约定澄海二建公司不出资,仅提供建筑资质。 证据15、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0号一案的起诉书、受理通知书,证明亿中公司起诉后,乐生南澳公司遂提起解散亿湖公司的诉讼。 证据16、上班登记表,证明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亿湖公司工作人员上班情况,公司经营活动正常。 证据17、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亿湖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及亿中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投入亿湖公司人民币7672026元。 证据18、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亿中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投入亿湖公司人民币627750元。 证据19、验资报告档案资料,证明验资报告中乐生南澳公司出资人民币8098333元是虚假的。 第三人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情况如下: 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没有异议。(二)对证据2《验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对南澳县审计局2012年5月25日的《复函》有异议。既然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是南澳县审计局属下独立中介机构,已被注销登记,审计局代为保管档案,乐生南澳公司代理律师申请调取档案,审计局提供档案资料的复印件即可。但《复函》中对档案内容进行诸多说明,这些说明很多超出审计局的工作范围,审计局代已被注销的审计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是完全错误的。例如:“……所收集的由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验资方)提供了复印件文件。该部分档案中复印件文件由委托验资方向广东省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承诺真实有效”、“《验资报告》中所含档案资料的真实性由委托验资方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些文字表述都是南澳县审计局超过职权所作的说明。因此,南澳县审计局除证明验资报告57页复印自其保管的广东省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档案外,其他文字说明均是越权行为,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能予以采信。2、《验资报告》档案中投资清单、董事会决议的签名是假冒的,投资清单、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P4、P9投资清单中,乙方、丙方(代表)“陈亿敬”、“林定绍”的签名全部是假冒的,甲方(代表)“陈木湖”的签名可能也是假冒的。从“陈木湖”、“陈亿敬”、“林定绍”、“陈宏立”四个签名的字迹对比,肉眼就能看出是同一个人代为签名。P34董事会决议中,“陈亿敬”、“陈木湖”、“陈友通”、“陈万瑞”签名全部是假冒的,从四人签名的字迹对比,肉眼就能看出是同一个人代为签名,不是他们自己的签名。有证据证明陈亿敬、陈木湖、林定绍、陈友通、陈万瑞的真实签名:陈亿敬真实的签名在档案P46、P61,陈木湖真实的签名在档案P61,陈定绍真实的签名在档案P61,陈友通真实的签名在亿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0《补充合同书》,陈万瑞真实的签名在亿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4“文化大楼移交手续”中。以上事实可见,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在肉眼就能看出亿湖公司提供的多份资料中个人签名明显不同的情况下对董事会决议、投资清单作出验证,是一种渎职的行为。3、《验资报告》档案中P16的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会计凭证是虚假的,与P17-2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矛盾。从《国有土地使用证》可见,海滨路的土地已于1994年1月11日经南澳县人民政府确权,登记在亿湖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人是亿湖公司。1995年3月31日,亿湖公司的出纳员李光勇却按陈木湖的指使开具收到乐生南澳公司交付海滨路土地、折合人民币8098333元投资款的收款收据,会计人员以此收款收据入账列为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的实收资本,这种做法严重违反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在明知亿湖公司是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下违规作出验资审计,确认乐生南澳公司于1995年3月31日交付海滨路北侧5.65亩土地使用权给亿湖公司,折合人民币8098333元,这种做法明显违背有关审计的法律法规。对证据1的综合质证意见是:陈木湖利用其担任亿湖公司总经理职务的便利,指使公司的财务人员,于1995年3月31日将已登记在亿湖公司名下的海滨路土地使用权作为乐生南澳公司的出资、折合人民币8098333元,并开具虚假的收款收据,以一张简单的记账凭证入账,列为亿湖公司的实收资本;陈木湖指使亿湖公司的工作人员,假冒陈亿敬、林定绍、陈万瑞、陈友通的签名,作出虚假的董事会决议、投资清单,提交给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违背审计制度,在相关文件签名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不进行核实,在明知海滨路土地已登记在亿湖公司名下、会计凭证错误的情况下,作出虚假的验资报告。从证据可以看出,乐生南澳公司出资人民币8098333元是虚假的。(三)对证据3“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1年5月19日的会议是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代表协商亿湖公司的有关问题,实质上也是亿湖公司的董事会会议。会议内容是变更亿湖公司董事会成员、成立经营管理机构、安排公司有关工作等,不是协商亿湖公司经营权移交的问题。(四)对证据4移交文件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2011年5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陈功担任亿湖公司执行董事。根据2011年6月3日的董事会决议,公司的相关资料、印鉴等由陈功保管。2011年6月4日、6月7日,陈增波、李光勇将部分公司资料移交给陈功,是履行董事会决议的行为。但移交给陈功的只是部分文件资料,1994年至2011年5月之前的现金、银行日记账等资料李光勇并没有移交,因此,移交的不是亿湖公司所有经营资料。陈功在接到上述文件资料后,即将有关资料分别交给亿湖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财务人员保管。(五)对证据5“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亿湖公司2011年5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陈功担任亿湖公司执行董事;根据合资合同第16条、公司章程第19条的规定,董事长有权授权其他董事为代表。因此,陈增波授权陈功代理其在亿湖公司的各项事务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六)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王良加近年在南澳购房居住,孩子在南澳学校读书,但未取得中国居住证件,以旅游身份每月都要从香港出关再入关,有诸多不便。陈功为帮助王良加办理居住证件,以投资方式出具相关文件给王良加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对此,王良加的证实已非常明确。2、亿湖公司自成立以来,澄海二建公司按约定不出资,乐生南澳公司未依约出资,亿湖公司的全部资金均由亿中公司投入。亿湖公司开发项目的启动,除亿中公司继续投入外,必须也只能向社会融资。亿湖公司向王良加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乐生南澳公司的代表、亿湖公司董事李光勇是完全清楚的。在2012年3月之前李光勇没有异议。3、亿中公司继续向亿湖公司投入资金,已于2012年3月15日付还王良加至2012年6月10日止利息款212800元,于2012年6月11日、6月19日分别付还王良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180万元,故亿湖公司与王良加之间的借款关系已全部清结。(七)对证据7《致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亿中公司、亿湖公司均没有收到乐生南澳公司2011年11月28日的函件,该函件究竟是发给亿中公司还是给亿湖公司,函件中相互矛盾。(八)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董事会决议的签名都是假冒的,从董事会成员名单的签名可以看出都是同一个人签的。 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4、8-9、11、13、15没有异议。(二)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章程第18条的规定,董事身份由股东委派,黄俊波由哪方委派是不清楚的,因此董事会决议无效;2011年5月19日董事会会议纪要出席人数达不到章程规定人数,会议无效,且中国公司仅在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才设执行董事,故这项内容违法无效;2011年5月24日董事会决议程序和内容均无效,出席人数达不到章程规定,在未告知澄海二建公司的前提下决议无效;2012年3月30日董事会决议无效,根据该纪要记载的内容,其提前通知开会的时间违反章程规定的时间,故会议无效;2012年4月20日董事会纪要同样无效,出席会议的人数没有达到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通知开会的时间也违反章程规定,且乐生南澳公司委派的董事也没有接到通知。(三)对证据6有异议,陈功不具有董事身份。(四)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资表中这些人员是筹备组的人员而不是公司经营管理机构的人员。(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筹备期间双方委派的董事无权对外委托办理勘察设计事宜,亿湖公司在未经董事会授权的情况下对外签署相关委托协议已经侵害了乐生南澳公司的权益。(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内容正好证明亿中公司滥用股东权利对外筹措资金侵害乐生南澳公司的权益,根据合资合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融资必须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亿湖公司向王良加借款未经过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一致同意。(七)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诚意书不能对抗各方签署的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八)对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任何人都可以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九)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作出审核,其无义务审核资料的真实性,故该份审计报告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且审计报告第5页对亿湖公司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问题做了陈述,亿湖公司主张的投资人民币700多万元只是一家之言。(十)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通过银行等第三方转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十一)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验资报告的相关资料是由亿湖公司提供并保证真实性的,乐生南澳公司认为验资报告是虚假的。 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亿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对亿湖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2012年5月28日,乐生南澳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对亿湖公司于2011年5月之后发生的财务账册,包括:财务报表、总账、明细账、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等财务凭证、与财务凭证有关的合同等法律性文件,以及银行对账单等与公司财务账册相关的资料,采取复印的方法进行证据保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予以照准。 亿湖公司、亿中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对法院证据保全的证据没有异议。 乐生南澳公司认为:第一、凭证中记载的第一笔款是2011年6月,显示的挂账信息是亿中公司投入人民币60多万元,而这笔款项是陈增波和李光勇的个人借款,不能记为亿中公司的投资款。第二、2011年11月10日亿中公司投入亿湖公司人民币1857250元,是通过龙湖区人民法院汇入的,转入凭证是人民币2357250元,两笔款项不相符;2012年3月13日亿中公司委托陈功转入的投资款、2012年4月28日委托陈壮斌转入的人民币55万元均没有银行凭证。第三、陈功转出人民币3372250元没有相应的记载和合同依据。第四、亿湖公司归还人民币337万元,是按协议归还借款,但没有附相关协议作为凭证。在公司账册中,亿湖公司和亿中公司有关的款项只有两笔账,一笔是出资款310万港元,另一笔是欠陈亿敬的款项人民币347万余元,在分类账中没有挂欠亿中公司款项,因此,亿中公司在2011年5月之前投入亿湖公司的款项被重复计算。第五、没有付还黄俊波借款人民币16多万元的依据,没有体现收取陈俊强借款的合同依据。第六、没有付还庄汉杰、黄汉文、乐业园勘探公司款项的合同依据。结合上述保全证据,可以推定亿中公司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的投资不真实。第七、审计报告显示亿湖公司支付的款项大概是人民币400万元,但账上的资金不到人民币60万元,如果亿中公司投入人民币700多万元是真实的话,那么剩下的款项肯定不止人民币60万元,所以,要么投入不真实,要么支出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乐生南澳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一)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因《复函》是对证据1的内容复印自南澳县审计局保管的“南审所外验字(96)第14号《验资报告》”档案中收集的原始文件进行说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南审所外验字(96)第14号《验资报告》,亿湖公司同样有作为其证据提交,只是证明内容不同,故本院对《验资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乐生南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亿湖公司有收到证据7《致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的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五)亿湖公司对乐生南澳公司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因该证据反映的董事会成员与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2011年5月15日董事会决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亿湖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一)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4、8-9、11、13、15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二)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5-7、10、12、14有异议,主要是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或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亿湖公司单方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四)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7、1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保全中涉及亿中公司投资情况的真实性也提出异议,因亿中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起的投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逻辑上联系,故本院对于证据保全中涉及亿中公司投资的相关文件资料以及亿湖公司提供的证据17、1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五)乐生南澳公司对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六)因亿湖公司提交的证据12已对王良加与亿湖公司的关系作出说明,并且证明亿湖公司已返还王良加人民币380万元及利息,故本院对证据保全中涉及亿湖公司与王良加的资金往来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5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签订《合资成立“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亿湖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100万港元。其中:乐生南澳公司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南澳县后宅镇海滨路5.95亩、盐埕路3.325亩),折价1333万港元,占43%;亿中公司投入资金1240万港元,占40%;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527万港元,占17%及负责全部工程基建任务。乐生南澳公司应于亿湖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9.3亩土地使用权;亿中公司应在亿湖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三个月内投入第一期资金500万港元;澄海二建公司投入资金200万港元,其余款项在一年内投完。同日,三方制订了《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1993年12月27日,南澳县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以南外经字(1993)第225号文件批复同意三方合资成立亿湖公司。 1994年1月11日,亿湖公司取得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列南府国用字(1994)第05230800101号,面积3769㎡。 1994年4月11日,亿湖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是厂房及其生活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出售、出租。法定代表人为陈亿敬。董事会成员:陈亿敬任董事长,陈木湖、魏继有任副董事长,陈万瑞、陈友通为董事。同时,陈木湖任总经理,陈万瑞、陈友通任副总经理。亿湖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陈木湖负责。 1996年6月28日,受亿湖公司委托,南澳县审计师事务所以南审所外验字(96)第14号《验资报告》作出验证,亿湖公司截止1995年12月31日投入注册资本如下:一、乐生南澳公司已交付海滨路北侧5.65亩土地使用权,根据合同规定(乐生南澳公司应提供9.3亩土地使用权,折价1333万港元)折8098333港元,同时,经董事会讨论决定5.65亩土地使用权折合人民币8098333元,占应认缴注册资本1333万港元的60.74%。二、亿中公司已汇入310万港元,折合人民币3415620元,占应认缴注册资本1240万港元的25%。三、澄海二建公司负责全部工程基建任务,并以工款527万港元作为投入注册资本,因工程未竣工,故尚未转入。 2005年6月10日,亿湖公司经营范围被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仅供清理债权债务,不得作为经营凭证”。 2010年5月28日,鉴于亿湖公司董事长陈亿敬、董事陈友通和陈万瑞已去世,亿湖公司召开会议,将董事会成员变更为陈增波、陈增强、陈木湖、李光勇、陈彬旋,并决定由陈增波担任公司董事长。 2010年9月1日,亿湖公司租赁南澳县后宅镇前江安居工程东区A幢101号铺面作为公司办公场所。 2011年1月18日,乐生南澳公司授权李光勇为特别代表,全权行使乐生南澳公司在亿湖公司拥有的股东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 2011年5月15日,陈增波、陈增强、陈木湖、李光勇、陈彬旋在亿湖公司召开会议,决定陈增强、陈彬旋退出董事会,由陈增波、陈功、陈木湖、李光勇、黄俊波组成新一届董事会,处理决定亿湖公司的各项事务。 2011年5月19日,陈增波、陈功、李光勇及黄常雄在南澳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1、亿中公司原指派董事为陈增波、陈增强,现变更为陈增波、陈功。2、乐生南澳公司授权李光勇行使其在亿湖公司的股东权利,作为全权代表。3、陈增波担任亿湖公司董事长,李光勇担任副董事长,陈功担任执行董事。亿湖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在办理年检手续之后再行任命。4、自2011年5月23日开始,亿湖公司在海滨路设立筹备组,有关人员到亿湖公司上班,开始亿湖公司建设项目的筹备工作。5、李光勇于2011年5月23日前将亿湖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移交给亿湖公司使用。6、亿湖公司应马上办理营业执照的年检手续。 2011年5月30日,亿中公司、乐生南澳公司、澄海二建公司分别出具《委派书》,委派陈增波、陈功、陈木湖、李光勇、黄俊波担任亿湖公司董事。 2011年6月4日,李光勇将亿湖公司的印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及相关文件移交亿中公司委派的董事陈功,亿湖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由陈功负责。 2011年6月8日,亿湖公司董事长陈增波委托陈功代理其在亿湖公司的各项事务。 2011年6月9日,经亿湖公司申请,南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南国土资(2011)62号《关于同意延长土地开发年限的批复》,同意给予亿湖公司在海滨路的土地延长一年土地开发建设期限。 2012年3月30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内容为:1、委托董事黄俊波继续与南澳县宣传部协商海滨路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2、鉴于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由公司根据公司法、合同、章程的规定,向其发出通知,明确其对公司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3、为公司未来的发展,推进有关项目的经营建设,公司在海滨路项目的准备工作正常进行;4、关于股东出资问题,建议亿中公司提起诉讼。会议纪要注明亿湖公司已于2012年2月15日通知公司所有董事参加会议,因陈木湖、李光勇未按时到会,会议照常召开。陈增波、陈功、黄俊波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2年4月9日,南澳县人民政府作出南府办函(2012)139号《关于解决文化大楼历史遗留问题的批复》,同意南澳县宣传部就原合同的有关条款与亿湖公司进行协商解决,彻底解决文化大楼的遗留问题。 2012年4月26日,亿湖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会议内容为:1、同意执行南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批复意见,按南澳县宣传部起草的合同文本与南澳县宣传部签订合同书,解决海滨路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使公司项目能正常开展;2、委托董事黄俊波与南澳县宣传部签订合同书;3、要求亿中公司继续出资,支付南澳县宣传部有关款项。会议纪要注明亿湖公司已于2012年4月15日通知公司所有董事参加会议,因陈木湖、李光勇未按时到会,会议照常召开。陈增波、陈功、黄俊波在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2年4月28日,南澳县宣传部与亿湖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南澳县宣传部同意亿湖公司欠南澳县宣传部的1500㎡建筑体以现金的方式偿还南澳县宣传部,偿还造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00元,总造价人民币180万元。亿湖公司负责偿还征地费用欠缴部分人民币50万元及原欠南澳县宣传部30%的搬迁费用人民币36万元。南澳县宣传部同意在亿湖公司交付完搬迁费的30天内完成对原文博馆的搬迁,并交付亿湖公司使用。 2012年5月2日、5月14日,亿湖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款项,彻底解决了文化大楼的历史遗留问题,实现对海滨路原文博馆土地使用权的使用。 另查明:自2011年6月起,陈功、李光勇、蔡俊平等亿湖公司工作人员到公司上班,亿湖公司开始组织人员对海滨路土地进行勘探、规划、设计,为后期开发建设作准备。2011年8月25日,案外人王良加与亿湖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合同书》,先后分两次共投入人民币380万元。2012年6月11日、6月19日,亿湖公司分两次付还王良加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 再查明:乐生南澳公司成立于1993年12月14日,系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在南澳县成立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木湖,经营范围为房产开发,2005年2月7日被南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澄海二建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澄海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5年3月15日更名为澄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5月24日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2012年4月28日,亿中公司以乐生南澳公司未履行对亿湖公司的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乐生南澳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公司解散纠纷。由于本案是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亿湖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汕头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04)212号《关于重新确定我省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事项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本案涉港公司解散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由于公司解散是一种严厉的法律救济措施,公司法对于股东请求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持谨慎态度,在肯定这一救济手段的同时,强调公司解散诉讼的司法控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在四种情形下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这四种情形是: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乐生南澳公司应出资额占亿湖公司总投资额的43%,其委派的董事人数占董事会成员的2/5,故乐生南澳公司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依法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乐生南澳公司主张亿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乐生南澳公司以案外人王良加向亿湖公司投资人民币380万元的相关证据来证明亿中公司委派董事陈功违反亿湖公司章程约定,擅自对外融资。因王良加向亿湖公司投资或融资的行为并没有给亿湖公司造成实质性的损失,且亿湖公司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款项及利息付还王良加,故乐生南澳公司提供该证据无法证明亿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加重大的损失这一事实主张。而乐生南澳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同样也无法证明亿湖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严重困难。反而,亿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亿湖公司组成新的董事会,并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召开董事会会议进行协商。且亿湖公司在亿中公司委派董事陈功接管后,彻底解决了文化大楼的历史遗留问题,实现对南澳县海滨路原文博馆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客观上使亿湖公司向利好的方向发展。因此,乐生南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亿湖公司存在法定解散公司的四种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乐生南澳公司关于解散亿湖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70元,由原告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被告南澳亿湖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元 宏 审判员 李 铿 审判员 林 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佩芝(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