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陆君良与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君良,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83号原告陆君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中涛。被告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丰。原告陆君良与被告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君良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绣花布窗纱,计价12305元,约定先支付10000元,余款2305元随后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还开具不能兑现的支票欺骗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3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销货清单1份,要求证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永林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绣花布窗纱合计1864.4米,约定每米价为6.6元,合计应付款12305元,并需先行支付1万元,余款随后付清,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永林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的事实。证据2、现金支票1份,要求证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邵永林在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向原告出具被告公司现金支票一份,票面金额为1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因该现金支票上法定代表人章与银行备案章不符,原告未能将该现金支票从银行处兑现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布窗纱合计1864.4米,约定每米价为6.6元,合计货款12305元,由被告工作人员邵永林在该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嗣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支票1张,票面金额载明为1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月3日,因该现金支票上法定代表人章与银行备案章不符,原告无法从银行兑现。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陆君良货款人民币1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绍兴市洛克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潇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