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胥广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胥某,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胥某驾驶鲁Q×××××号轿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新庄镇柱子山村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该村村民杨某相撞,致杨某重型颅脑损伤合并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胥某驾车逃逸。被告人胥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4月,被告人胥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胥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胥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胥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杨某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胥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胥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任曙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