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商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与浙XX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米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浙XX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米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雷佰科技有限公司,应洪军,倪江,吕林剑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875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负责人:卢宏泳。委托代理人:朱亮。委托代理人:何吉。被告:浙XX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洪军。被告:杭州米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江。被告:杭州雷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林剑。被告:应洪军。被告:倪江。被告:吕林剑。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诉被告浙XX视智能科技有限���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杭州米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某)、杭州雷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某)、应洪军、倪江、吕林剑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委托代理人朱亮及何吉、被告米某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倪江、被告雷某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吕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视公司、应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7日,债权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与华视公司、米某、雷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米某、雷某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内向债务人华视公司所提供的2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5月7日,应洪军、倪江、吕林剑各自向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出具了保证函,承诺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向债务人华视公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8日,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作为承兑人与申请人华视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华视公司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联合银行古荡支行申请承兑,金额190万元,华视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否则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为华视公司的逾期贷款。同日,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作为付款行向华视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9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垫付了上述票款。华视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联合银行古荡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93938.8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令:1、华视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893938.88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2年11月9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米某、雷某、应洪军、倪江、吕林剑对华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将上述第1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诉讼请求的敞口金额变更为867367.28元、明确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2月3日为38356.92元,此后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被告华视公司、应洪军未作答辩。被告米某、雷某、倪江、吕林剑对原告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二份,证明米某、雷某对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向华视公司���供的2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保证函三份,证明应洪军、倪江、吕林剑对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向华视公司提供的2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与华视公司就银行承兑汇票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4、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证明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向华视公司签发票面额1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六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华视公司、应洪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米某、雷某、倪江、吕林剑对原告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债权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与保证人米某、雷某签订了编号为杭联银(古荡)最保字第801132012000184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米某、雷某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自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内向债务人华视公司所提供的200万元的最高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债务人不能依约向债权人归还资金或支付利息、费用时,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债权人系统内开立的任一帐户直接扣划相应的款项以清偿债务人的债务。2012年5月7日,应洪军、倪江、吕林剑各自向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出具了保证函,一致承诺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向债务人华视公司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借款、票据贴现、承兑等,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债务到期,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有权从保证人在其银行系统内开立的任一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债务人债务。2012年5月8日,甲方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作为承兑人与乙方申请人华视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乙方以其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向甲方申请承兑,金额190万元;乙方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甲方,从汇票到期日起,甲方有权从乙方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乙方按票面金额的50%在甲方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95万元,保证金在付清票款前乙方不得动用,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甲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由米某、雷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号为杭联银(古荡)最保字第8011320120001844;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承兑时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同意甲方将不足支付部分票款转为乙方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且在甲方凭票付款后,甲方有权在乙方及其保证人的存款账户上直接或委托扣收应付票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联合银行在甲方落款处盖了承兑合同专用章(7)。2012年5月8日,华视公司向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载明收款人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汇票金额为190万元,出票日为2012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日,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作为付款行向华视公司开具了号码为40200051、22819262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9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华视公司按约向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支付了保证金95万元。2012年11月8日汇票到期,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垫付了上述票款190万元,并从华视公司账户直接扣划保证金95万元及该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6023.33元、该帐户上余款47.68元作为归还本金。2012年11月9日,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从华视公司账户直接扣划1元作为归还本金。2012年11月15日,应洪军归还本金29895元、支付利息104.63元。2012年11月15日及17日,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分别从米某账户直接扣划10094.11元、13890元作为归还本金。2012年11月19日,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从华视公司账户直接扣划0.19元作为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3日,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从倪江账户直接扣划12681.6元作为归还本金。联合银行古荡支��实际垫付的款项本金为867367.28元。本院认为: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上盖的虽是联合银行的承兑合同专用章(7),但该协议载明的担保合同号与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合同编号相一致,《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函载明的债权人均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实际承兑的银行亦为联合银行古荡支行,故《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的承兑人权利义务应由联合银行古荡支行享有与承担。出票人华视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向承兑银行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足额交付票款,已构成违约。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实际垫付的款项867367.28元根据协议约定转作逾期贷款处理,故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要求华视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即指归还借款)867367.2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据此计算,暂计至2013年2月3日的逾期利息为38356.92元,故联合银行古荡支行就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联合银行古荡支行要求米某、雷某、应洪军、倪江、吕林剑对华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视公司、应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XX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联合农村商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借款本金867367.28元、支付逾期利息38356.92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付。二、杭州米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雷佰科技有限公司、应洪军、倪江、吕林剑对浙XX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9元,减半收取636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369.5元,由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荡支行负担337.5元,浙XX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32元,浙XX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杭州米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雷佰科技���限公司、应洪军、倪江、吕林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