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作英与被告信阳麻纺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0号原告周作英,女,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正顺,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以下简称信阳麻纺厂)。负责人曹平生,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殷莉,该清算组工作人员。原告周作英与被告信阳麻纺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作英的委托代理人刘正顺、被告信阳麻纺厂的委托代理人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作英诉称,我于1988年5月份,因市政府在我村征用土地,经劳动局统一招用一批占地工,我被分配到信阳麻纺厂一车间,因工作非常辛苦劳累身体生病而又久治不好,经车间领导批准后在家休养,因长方长期停产直至破产,我为自谋生活又在外打工,长方没经我签字同意又没通知我将我除名,现如今我的个人问题又无人解决,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的除名决定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信阳麻纺厂辩称,我们认为对他们的处理决定有效,当时他们违反厂纪,按当时条例,除名的实体条件和程序都是经过职代会讨论、下文并在厂内公布,并由各车间通知他们,处理前也通知他们来上班,但他们不来,他们都知道被除名,但十几年来从未找过;他们打工期间听说办理养老保险一事才来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作英于1988年5月进入信阳麻纺厂工作,后因该厂经济效益不好,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直至破产,周作英又长年生病,便离厂出外自谋生路。1993年11月2日,信阳麻纺厂以原告周作英长期旷工为名将其除名,但并未将该决定送达给周作英,亦未通知其本人,周作英知道该除名决定后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信阳麻纺厂的除名决定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应该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和规定。信阳麻纺厂因效益不好长期处于半停产状态,在此期间职工出外自谋生路亦属迫不得已,周作英不上班的行为不应按旷工处理,不构成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信阳麻纺厂对周作英的除名决定只是在麻纺厂内部通知,并未送达给周作英本人,因此该除名决定并未生效。周作英在2012年知晓被除名,且于同年9月16日向浉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过仲裁申请,因此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综上,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的除名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周作英的诉请理由正当,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原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对原告周作英作出的除名决定。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信阳麻纺织厂清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黎明审判员 陈金榜审判员 张金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