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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刑终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周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终字11号原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建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章雨润、俞敏慧。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绍虞刑初字第9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24日18时,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在上虞市杭州湾工业园区11路31号浙江瑞欧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与周某甲、周某乙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用小刀将李某丙腹部捅伤,用铁棍将李某丙头部打伤,被告人李某甲用砖头将周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李某丙、周某乙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关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分别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携带凶器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与周某乙等人打架是因为工作上矛盾引发,并不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2、打架时其用的砖块是在地上临时捡的,一审认定其携带凶器与事实不符。3、案发后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周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其与李某甲打架行为均指向特定的对象,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也没有侵害公共秩序,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其行为危害性已经减轻。3、其有自首情节,一审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的殴打行为发生有特定的原因,且针对特定的对象,一审定性不当,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3、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归案较为配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周某甲为工作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的犯罪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丙、周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追缴物品清单及照片,上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甲、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周某甲提出双方已经达成谅解协议的事实,有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某甲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虽然报案时周某甲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民警发现李某丙受伤,询问加害者时,周某甲承认了伤害的事实,后公安机关将周某甲传唤至派出所,周某甲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上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上诉人周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周某甲因工作矛盾引发口角,双方各自找来李某丙、周某乙,在厂区内相互殴打,周某甲致李某丙轻伤,李某甲致周某乙轻伤。二上诉人实施的伤害行为,系有特定原因,且针对特定的对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以寻衅滋事罪定性,属定性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某甲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二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赔偿义务,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上诉人李某甲、周某甲适用缓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9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作案小刀一把(现扣押于上虞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二、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2012)绍虞刑初字第937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余 洪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