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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嘉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军、书记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西南财经大学篮球场,与高中同学谭某某、汤某某打篮球,后利用在篮球场边休息,趁谭某某、汤某某二人不备之机,盗走谭某某放于汤某某包内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900元),2012年12月1日,民警通知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主动承认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青羊区光华村街55号西南财经大学篮球场,与高中同学谭某某、汤某某打篮球,后利用在篮球场边休息,趁谭某某、汤某某二人不备之机,盗走谭某某放于汤某某包内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900元),2012年12月1日,民警通知陈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陈某某主动承认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照片及指认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学生证,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申请书,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取保候审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户口信息,关于对一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等。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查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归案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于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斌华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 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