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绛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学文与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文,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绛商初字第45号原告胡学文(又名胡王锁),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第六居民组。被告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诚敬职务董事长被告孟诚敬,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选煤街8号东区19号楼1单元1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学文与被告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学文于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在绛县建筑公司职工孙小西处的10万到期债权,并已提供担保(胡学文存单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学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孙小西不得对被告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清偿10万元到期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博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