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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绛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胡学文与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文,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绛商初字第45号原告胡学文(又名胡王锁),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绛县古绛镇城内村第六居民组。被告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孟诚敬职务董事长被告孟诚敬,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尖草坪选煤街8号东区19号楼1单元1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学文与被告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学文于二0一三年二月四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在绛县建筑公司职工孙小西处的10万到期债权,并已提供担保(胡学文存单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胡学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孙小西不得对被告绛县融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孟诚敬清偿10万元到期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王利军审判员  苏文平审判员  卫冬艳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博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