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425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蒋某甲,被告宋某某,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2012年4月22日11时1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川AV5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十陵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蒋某某相撞,致蒋某某受伤。2012年5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4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出院。2012年8月2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川AV5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270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2255元、残疾赔偿金125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720784.3元;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中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院外护理费没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7000元为准。肇事车辆川AV5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为被告宋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42.54元、护理费3900元,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蒋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院外护理费没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不予认可;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后续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7000元为准。肇事车辆川AV5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确在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为原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1时10分,被告宋某某驾驶川AV5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十陵小区内倒车时与原告蒋某某相撞,致蒋某某受伤。2012年5月3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204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某某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7142.54元。该院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继续卧床休息3月,…。禁剧烈活动,严禁下床活动。…。注意加强营养,陪护一人。…。5、骨折愈合后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2000元。…。”。2012年8月27日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蒋某某因该次事故致十级伤残。2012年11月6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内固定物取出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以上两次鉴定,蒋某某共垫付鉴定费2255元。蒋某某2006年1月至今随其女儿蒋某甲、女婿李某某居住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双龙社区十陵小区18幢1号房屋。蒋某甲、李某某均为城镇居民。川AV5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宋某某为蒋某某垫付医疗费20142.54元、护理费3900元,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为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金额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另查明,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蒋某甲、李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房产证、结婚证及相关证明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川AV5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原告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蒋某某十级伤残,根据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宋某某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侵害方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蒋某某在四川省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142.54元,有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的自费药8571.3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余款48571.1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承担。原告蒋某某出具的2012年7月24日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共168.3元,因没有医院监章也没有相关病历记录,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结合蒋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和本地生活水平,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0天×80元/天=2400元。鉴于医嘱建议蒋某某出院后仍需人护理三个月,结合其伤情对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酌情认定院外护理费:90天×30元/天=2700元。范文高应当获得护理费5100元。3、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建议和蒋某某的伤情,其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和蒋某某住院天数,其应当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蒋某某已年逾70,患有帕金森病,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民委员会、十陵小区居委会及十陵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蒋某某2006年1月至今随其女儿蒋某甲在其女婿李某某所有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双龙社区十陵小区18幢1号房屋居住。蒋某甲、李某某户籍所在地均为成都市锦江区。以上事实证明蒋某某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和消费来源均来自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即17899元/年×7年×10%=12529.3元。6、关于后续治疗费。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蒋某某的申请下,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蒋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该鉴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信该鉴定意见,依法确定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过错程度、蒋某某的伤残情况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关于鉴定费。蒋某某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在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后续治疗鉴定共产生鉴定费2255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9626.84元。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川AV5W**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应按照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9626.84元,其中鉴定费2255元、自费药8571.38元,合计10826.38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余款78800.4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承担。被告宋某某为原告蒋某某垫付医疗费20142.54元、护理费3900元,合计24042.54元,扣减其应当承担的自费药金额和鉴定费10826.38元,余款13216.16元由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被告永安财保青羊营销服务部为原告蒋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从原告蒋某某的赔偿款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55584.3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服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宋某某垫付款13216.16元。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78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青羊营销服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被告宋某某的垫付款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芸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毛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