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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王兴海,上虞市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卫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徐某系江西省永修县人,2003年6月在网上与原告相识,同年7月4日在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从2009年6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实,婚后,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婚后未生育及因感情不合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故依法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但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讲的情况基本事实,双方无子女、债权债务和财产,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被告同意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员  洪卫东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朱文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