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源诉被告李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源,李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杨某源。被告李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地址:富川××自治县××镇××号。原告杨某源诉被告李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俊珍,被告李某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委托代理人彭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驾驶桂JV73**号两轮摩托车由古城镇杨村驶往古城镇横山街,行至省道S203线43KM+1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某辉驾驶的桂J311**号重型货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入住富川县人民医院抢救,2012年8月15日出院,现尚未痊愈,仍需进一步诊治和休息。经确诊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及右手挫裂伤、膀胱损伤。医生建议:1、继续卧订4个月休息,定期门诊复查;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900元、误工费16367元、护理费530元、伤残鉴定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37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71627.5元。第二被告中国财保为李某辉驾驶的桂J311**重型货车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1627.5元,上述款项,先由中国财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原告杨某源及被告李某辉按责任分担。被告李某辉按责任承担的由中国财保在第三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二、富川县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费的费用及需要全休4个月等情况;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及鉴定所需费用;五、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正、副证)、租房协议书及交房租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外从事水电安装特种作业以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被告李某辉辩称:被告李某辉已经先行原告赔偿5000元,而且在被告中国财保购买了保险,中国财保赔偿后应该返还5000元给被告李某辉。被告李某辉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辉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二、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某辉有驾驶资格。被告中国财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部分过高。被告中国财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原告驾驶桂JV73**号两轮摩托车由古城镇杨村驶往古城镇横山街,行至省道S203线43KM+100M处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某辉驾驶的桂J311**号重型货车会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杨某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李某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作出第45242820120104-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源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辉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杨某源因“车祸伤及全身多处疼痛2小时”于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15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药费4472.5元。入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头皮及右手皮挫裂伤;3、膀胱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4个月休息,定期门诊复查,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负重日期;2、加强患肢功能锻练,加强营养;3、证明一份;4、不适随诊;5、带药:伤科接骨片60#×3盒。杨某源于2012年12月1日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X(十)级伤残,花费1250元。又查明:原告杨某源所有的桂JV73**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经中国财保核定为3270元。再查明:原告杨某源自2009年9月20日至事发之日止,一直居住在本县富阳镇贸易路29号,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还查明:被告李某辉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最后查明:桂J311**号重型货车在中国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有效期为: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本院认为,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5242820120104-1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桂J311**号重型货车在中国财保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财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47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3、营养费1950元[15元×(10+4×30)天];4、误工费:8132.9元(25157元÷365天×118天);5、护理费:524.14元(19131元÷365天×10天);6、鉴定费:1250元;7、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58437.54元,按被告中财保险应承担的责任计算,被告中财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6822.5元(4472.5元+400元+1950元),扣除被告李某辉已先行赔偿的5000元后,被告中财保险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承担的数额为1822.5元(6822.5元-5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即49615.04元(8132.9元+524.14元+1250元+37708元+2000元);被告中财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源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返还被告李某辉垫支医疗费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22.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9615.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某源车辆修理费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下返还被告李某辉垫支赔偿款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5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连同本案赔付款一并迳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钊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