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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2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付悦顺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第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村民委员会等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悦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第5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悦顺。委托代理人:庞金萍。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第5村民小组。负责人:戚金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丁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章志洪。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云龙。上诉人付悦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第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船坞5组)、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船坞村委会)、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龙船坞经联社)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利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塘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付悦顺的户籍登记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36号,户主庞永根。2004年,龙船坞村委会因交通运输等和工矿仓储等用途,分别被征收土地9.596公顷和13.5303公顷,相应征用土地方案公告编号分别为(2004(年)]第10号和(2004(年)]第11号。在龙船坞5组于2004年10月26日进行的中心大道土地、青苗费、作物款款项分配,于2006年1月27日进行的总管堂机埠赔偿款款项分配,于2006年7月7日进行的北六路土地款、青苗、地面附着物款项分配,于2009年1月15日进行的机埠、设施赔偿款款项分配,于2009年12月30日进行的全征青苗、地面附着物余款款项分配和全征土地款款项分配,于2011年1月20日进行的全征组鱼塘款5.634亩款项分配中,庞永根户(家庭人员为庞永根和傅桂宝二人)分别分得2093.40元、544元、16910元、542元、9576元、78248元和130元。2012年8月28日,付悦顺向法院起诉,要求:1.龙船坞5组支付付悦顺土地征收补偿费63649.20元;2.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经联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付悦顺主张自己系龙船坞5组的成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船坞5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在本案中,龙船坞5组进行的款项分配中,除于2011年1月20日进行的全征组鱼塘款5.634亩款项外,其余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对付悦顺要求龙船坞5组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经联社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龙船坞5组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付悦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50元,由付悦顺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付悦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付悦顺在一审中已举证了征用土地方案公告(2004(年)]第10号、(2004(年)]第11号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7(年)]第335号,付悦顺已经证明了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但一审法院人为地把征用集体土地说成龙船坞村5组的土地征用是错误的,人为地割裂了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这一事实。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付悦顺不知道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什么时候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付悦顺,直到2012年6月1日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将每人应分得的9627.5元土地征收补偿费提取作为经营性资产股也没有将付悦顺列为股东,付悦顺才知道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是不肯讲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给付悦顺了,龙船坞村5组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也说明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持付悦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承担。被上诉人龙船坞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经合社共同答辩称:一、1、付悦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付悦顺认为是龙船坞村5组的组织成员,故要求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付悦顺不能举证证明龙船坞村5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的事实存在,属于举证不能,本案中也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情形,故其一方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其主张土地征收补偿费应以土地被征收为前提,故其请求不存在法律依据。二、本案中,付悦顺的诉讼请求确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1、相关分配发生于一审起诉的两年之前;2、本案为侵权之诉,当然存在时效计算。在付悦顺的其他家庭成员已得分配款项的情况下,付悦顺明知在分配时已被侵权,但其一直未向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付悦顺的上诉,维持原判。付悦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庞金萍出具的“关于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书”一份;2、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出具的“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一份;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征收(用)土地方案公告(2006年第100号)一份;4、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杭土资余(安)(2007)138号)一份。上述证据经出示,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认为:土地征收发生在2006年,不能改变付悦顺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征收的面积为1.293公顷,与付悦顺主张的数额相去甚远。本院经审核认为,付悦顺提交上述证据虽可认定系征收龙船坞村5组的土地被征收1.2930公顷,但该征收公告上征收土地类型为耕地和园林,对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将于本院认为部分阐述。龙船坞村5组、龙船坞村委会、龙船坞村经合社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付悦顺于2012年12月28日诉称其应分未分土地征收补偿费,发生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的部分,显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付悦顺虽然主张其迟至2012年6月1日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但与其同一户中的庞永根、傅桂宝均已领取相应分配款项,付悦顺主张其不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并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未经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1年1月20日分配的“5组全征组鱼塘款5.634亩分户清单”中列明的分配数额,付悦顺虽反映了5组相关人员的款项分配状况,但仅该证据并不能证实系龙船坞村5组的土地被征收所致。就其举证的杭土资余(安)(2007)318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虽可证明龙船坞村5组的土地被征收1.2930公顷,但该安置方案中征收的土地仅载明征收的系耕地和园林,与2011年1月20日的补偿费分配的系鱼塘款显然不符,故付悦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在付悦顺未能证明2011年1月20日分配款项系因征收龙船坞村5组的土地而产生的情况下,其认为龙船坞村5组侵害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付悦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付悦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文玲审 判 员  王 宓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