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大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大坚,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4526231972********,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林逢镇林驮村乐善屯*组**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平马镇新百通商贸城出租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脱逃罪,于1995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大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大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大坚驾驶机动车辆经过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光荣巷光源宾馆前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韦世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大坚纠集数人持刀在田东县平马镇古榕街新樱宾馆前殴打被害人韦世根,致使被害人韦世根背部、臀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韦世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大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大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黄大坚驾驶机动车辆经过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光荣巷光源宾馆前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韦世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黄大坚纠集数人持刀在田东县平马镇古榕街新樱宾馆前殴打被害人韦世根,致使被害人韦世根背部、臀部、手臂等部位受伤。经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韦世根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大坚及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韦世根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韦世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韦世根的报案陈述;2、证人杨仲家、杨甫高、XX成、李玉设、罗鲜琼、凌莲花、李玉妹的证言;3、被告人黄大坚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6、照片说明;7、田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8、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9、田东县人民法院(1995)东刑初字第24、83号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黄大坚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大坚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大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大坚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根据被告人黄大坚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大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本干代理审判员 郑晴艳人民陪审员 韦彩云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