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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9月14日,初中文化,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2012年10月23日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3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西沙柳营西路进静宾馆203房间内,乘被害人甄某某洗澡之际,盗走被害人甄某某放在床上的上衣口袋内3100元现金。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榆阳区西沙柳营西路进静宾馆203房间内,乘被害人甄某某洗澡之际,盗走被害人甄某某放在床上的上衣口袋内3100元现金。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乘被害人甄某某洗澡之际,盗走被害人甄某某放在床上的上衣口袋内3100元现金的事实。2、被害人甄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现金的事实。3、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现场指认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富强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桂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