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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成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玉娟。上诉人胡玉娟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83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玉娟称,上级行政机关作出了成公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编造的“租赁纠纷为起因”和暴力侵害为“民事自救”的违法言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胡玉娟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其行政不作为而辩解、编造的租赁谎言和暴力侵害系民事自救之违法言论,并判令被告必须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2012年9月20日成都市公安局作出成公复决字(201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辩称,成都迪顿投资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纠纷,对仁和商行实施的断电、断水和封门等措施为民事自救行为而非治安违法行为。由于该答辩理由是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行使答辩权所作的理由陈述,并非该局在行政管理中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胡玉娟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胡玉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审 判 员  邓云茂代理审判员  何 军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