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韩连刚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连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韩连刚。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03月02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连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6年11月06日起至2016年11月05日止。2011年0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6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连刚减刑1年9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06日起至2015年02月05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3年2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连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连刚于2011年02月22日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07月13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01月04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07月06日,获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0月12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于2013年1月9日,获先进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计分考核分数累计表、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连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连刚减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06年11月06日起至2013年11月0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绍桓审 判 员 张文艳代理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