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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沈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沈某,张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于浙江省奉化市,个体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8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于浙江省奉化市,无业。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张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张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1日下午至次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张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邬小小(已判刑)在本市岳林街道秀水家园14幢306室组织多人以梭哈形式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90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张某、陈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900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张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林某、任某、袁某、王某丙、俞某、王某丁、陈某丙均的证言、同伙邬小小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账本、练功券等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追缴物品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社区矫正审前社区调查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张某、罗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陈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沈某、罗某、陈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沈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陈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罗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预缴。)七、作案工具账本、练功券、围棋子、扑克牌等予以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