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程某甲和马某(已判刑)等人在某市某街道某村某饭店内吃晚饭,马某认为在隔壁桌吃饭的被害人纪某、朱某等人说话声音太大,同被害人纪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至某超市门口。期间,被告人程某甲打电话告知王某(已判刑),称马某被人打,王某随后召集程某乙(已判刑)等人携带铁棍三根赶到现场。听到马某喊一声打,被告人程某甲和马某、王某、程某乙等人随即用砖头拍、铁棍打、拳打脚踢等方式殴打对方,致被害人纪某头部、右枕部受伤,被害人朱某头部受伤、右手骨折,被害人虞某右尺骨下端骨折,被害人胡某左肩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虞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纪某、朱某、虞某、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马某、程某乙、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公然藐视社会公德,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楼云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