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邵文松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利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芳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辩护人贾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西吴村渔家汇12号门前,因扩路问题与杨某乙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扭打,被害人杨某乙以手电筒殴打邵某头部、身体等处,致其左肋挫伤,头皮外伤。后杨某乙返回渔家汇11号家中,被告人邵某追至杨某乙家中,以扁担击打被害人杨某乙头部等位置致其多处头皮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之损伤属轻伤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杨某甲、李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邵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863.71元。后被告人邵某家属于2013年2月4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杨某乙撤回起诉并对被告人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邵某主观恶性较小,悔罪态度强烈,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所引发,被告人邵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琦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卢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