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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34号被告人陈成阳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成阳。辩护人陈汉光,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成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成阳及辩护人陈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成阳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淘宝网上开的“信得过的卖家”网店非法销售香烟,销售金额222852.4元人民币。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成阳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成阳的供述、证人沈某某、林某某、陈某某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防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西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防城港市烟草专卖局关于陈成阳无经营烟草制品资格的证明、“信得过的卖家”的注册资料、交易记录、付款信息、陈某某的银行明细账、销售凭条、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成阳未经许可经营专卖香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人陈成阳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成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何世积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湘雁 更多数据: